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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一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行政处罚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七月十六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王某于二O一O年六月四日晚未经批准擅自在白土岗镇X村五峰顶开采大理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召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03-X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现场新采出的矿产品;2、并处以x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

1、立案呈报表一份;

2、二O一O年六月五日、六月十二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各一份,现场照片三张;

3、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4、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5、二O一O年六月八日对证人曹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曹某某证实本人竞买矿产品后委托王某施工,因矿区存在安全隐患,于二OO九年十一月份让王某停止施工。二O一O年六月四日倒下的矿石不知道谁施工开采的;

6、二O一O年六月五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证人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李某某证实不知道五峰顶倒下的矿石是谁开采的,只知道王某在石头倒下后到下面现场去看过;

7、二O一O年六月九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证人丁某某笔录一份,其证实听说王某带人在五峰顶开矿;

8、二O一O年六月八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证人丁某某笔录一份,其证实二O一O年六月五日南召县镇伟公司工程勾机修路时,王某矿区石头倒落砸坏勾机,王某开着一辆吉普车赶到现场看后离开;

9、二O一O年六月十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花子岭村X组长齐某某笔录一份,其证实王某于二OO九年五、六月份交给组里8000元附属物补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国土罚决字(2010)第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送达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国土资罚决定(2010)第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二OO九年一月四日南召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竞买须知一份;

2、二OO九年一月四日南召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曹新成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一份,证实曹新成竞买了矿山开采区;

3、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证人朱某乙证言一份,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证人张某某、苏某某证言各一份,三份证言证实王某为曹新成矿产品施工队长,负责加工石料。

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既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且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曹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的证词内容不实;证人齐某某称原告向组里交8000元附属物赔偿款不实,是杨六交的;两次现场检查笔录与事实不符。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证人无身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OO九年一月四日,南召县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曹新成签订矿产成交确认书,将白土岗镇X村五峰顶矿产品经挂牌以36万元人民币出让给曹新成,曹新成委托原告王某对竞买的矿产品进行加工。自二OO九年夏王某一直在五峰顶进行矿产品加工。二O一O年六月四日,五峰顶矿区有倒下的矿石。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系王某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大理石,遂对王某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受委托在五峰顶进行矿产品加工属实,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王某非法开采矿石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召国土资罚决字(2010)第0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张文扬

审判员姬春侠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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