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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蔺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曾用名蔺X),男,43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荣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上午,浏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家住浏阳市x的被告人蔺某某家中藏有枪支。民警随即赶到被告人蔺某某家中,通过蔺某妻子通知其回家对其住宅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蔺某某祖传的用于打猎的一支鸟铳。随后,被告人蔺某某主动前往江西省宜春市X镇,将存放于朋友家中的一支猎枪、两枚猎枪子弹取回上缴给民警。经查,被告人蔺某某没有办理任何持枪证件。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鸟铳和猎枪均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两枚子弹均为制式X号猎枪弹。

另查明,被告人蔺某某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枪支及子弹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收据、未办理持枪的证明、常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枪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蔺某某在公安机关在其家查获其中一支枪支后,主动上缴另一支未查获的枪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帮教,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村X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曹祝秋

人民陪审员咸景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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