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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佳通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5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532号

原告慈溪市佳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佳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佳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闻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耿某,第三人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谢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佳通公司对闻某某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结合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去除灯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和仰视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各视图之间不能对应,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给出的视图,生产出符合全部视图的产品,更无从谈及本专利的工业再现性,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佳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宣告本专利无效,原告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在赞同第X号决定结论的同时,还认为该决定对于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和相关事实没有进行审查的行为不妥。在无效程序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3-2、3-3和3-5进行了质证,但却未进行认定,而上述证据毫无争议地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业已出版公开的相同产品的外观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在无效程序中业已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请求依法做出全面审查,但是第X号决定却未对原告上述请求作出审查,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维持第X号决定的同时,对于第X号决定漏审的该部分内容在无效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补充审查和作出认定,判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宣告本专利无效。在此情况下,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其他法律条款规定的事实基础已经消失,被告无法再对其他理由进行审查。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佳通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日光灯(一)”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闻某某于2003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1月2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

2005年10月24日佳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2005年11月23日,佳通公司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证据。

2006年1月17日,佳通公司第二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06年4月28日,佳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第三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3-1、3-2、3-3、3-5等证据。

2006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佳通公司提交了证据3-1、3-2、3-3、3-5的原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进行质证,并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等问题陈述了意见。

2006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第X号决定没有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查:针对第X号决定,闻某某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本院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应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当请求的理由有若干项时,一般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请求理由之间的逻辑顺序逐一进行审查,直至作出最终的审查结论。当逻辑顺序靠前的某项请求理由足以宣告本专利无效时,审查决定再对后序理由进行评述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因此一般情况下也就不再进行评述。但这并不意味着专利复审委员会完全没有对后序理由进行审理,这与漏审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本案中,原告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包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等,其中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涉及外观设计保护客体问题,是进行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审查的基础。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让各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等理由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只是第X号决定在已经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并据此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已经丧失了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进行评述的基础,无法再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等理由进行评述。故被告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未再予以评述的做法符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内在逻辑,其做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行政诉讼,是对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目的在于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督促其依法行政,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充分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力划分的原则决定了本院并不能超出第X号决定的范围,直接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即使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也不会直接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进行评述,而是应当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就其他无效请求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由此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原告也能获得充分的救济,同时也不会造成专利权人的审级损失。故原告要求本院直接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溪市佳通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慈溪市佳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颖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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