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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出售假币、脱逃;张某购买假币等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六中刑初字第189号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六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又名芦某、芦某、芦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川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假币于200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章,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假币,于200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又名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出售假币于200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出售假币于200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出售假币罪、脱逃罪;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郭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脱逃罪;被告人刘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3日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王学章、被告人张某、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底,被告人郭某在芦某处以10:100的比例购买假币5000元。

2000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郭某处赊购得假币4500元。

2000年6月26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郭某六枝的住处客厅一铁炉子处搜出假币(略)元。

2000年5月6日和5月13日,被告人芦某先后两次共卖给张某(张财)(略)元假币。

200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芦某、郭某说有老板要3万元假币。5月16日三被告人携带假币从贵阳来六盘水市X区新客车站准备交易,当晚被公安人员查获,收缴假币(略)元,多出的系被告人芦某私自携带。2000年5月17日,被告人芦某、郭某被刑事拘留后逃脱,后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某书、扣某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羁押手续等证据,以被告人芦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脱逃罪;以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脱逃罪;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芦某对脱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未卖给张财(张某)(略)元,公安人员清点假币时其未在场”。其辩护人对芦某脱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芦某售给张某(略)元假币的事实证据不足,且芦某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辩称“(略)元假钞是芦某在我沙发处,是多少我都不知道”。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未参与贩卖从贵阳携带到六盘水交易的(略)元”。被告人刘某辩称“在本案中只起到联系作用,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被告人郭某在芦某处购买假币5000元。

2000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郭某住处赊购得假币4500元。

2000年6月26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郭某六枝的住处搜出假币(略)元。

2000年5月6日、5月13日被告人芦某先后两次卖给张财(略)元假币。

2000年5月16日,被告人芦某、郭某、刘某共同携带假币从贵阳来六盘水市新客车站准备交易时被查获,收缴假币(略)元,其中(略)元系三被告人共同携带,剩余的(略)元系被告人芦某私自携带。

2000年5月17日被告人芦某、郭某被刑事拘留后逃走、芦某日在逃至六盘水市双水检查站被抓获。同年5月19日,芦某被押解去贵阳追赃期间再次脱逃,同年6月23日芦、郭某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2000年5月19日供述,2000年5月6日下午5点多钟,芦某三(芦某)打传呼给我说货到了,叫我过去拿,因我未带钱,芦某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到我家取钱,他们按7:100的比例给我,一共15万元假币,我一共花了9900元。芦某后,我数假币只有14万元。同年5月13日,芦某到我家找到我说他有7万元的假币要卖给我,我说没有钱,他说不用急,并拿了3万元假币给我。我付钱给他只需付4万元的兑换钱就可以了,这次也是按7:100的比值。我总共卖去6万多元的假币,一共卖得8000元左右,这些钱都拿来买5月6日、5月13日芦某给我的18万元假币。并供述经“李梦园”认识的芦某。同年6月8日、6月20日、7月20日张某供述通过李梦园认识芦某,其共二次在芦某购得假币21万元,从其家中搜缴的(略)元假币是芦某给他的,其余的都被他卖了,卖得4600多元。

2.被告人郭某2000年6月26日、6月28日、7月5日供述,1998年12月中旬,芦某明和他舅子来找我让我和他们一起做假钞生意,1999年10月20日左右我找到芦某明买了5000元假币,比值是10:100,我卖了9000元假币给一个六枝岩脚叫周某福的,比值是13:100,共卖得1300元,我卖了4500元假币给刘某,当时没有说价钱,只说随便拿一点就行了。2000年5月14日刘某从六枝打芦某手机说有一个人要3万元的假币,叫芦某明把假币带过来,芦某刘某到贵阳来,拿到假币后再一起到水城去,刘某到了贵阳,不知芦某哪里拿来了6万元假币,然后我们一起坐中巴车到六枝,见到了要购买假币的人,随后,我们包了一个的士到水城,5月16日晚在新客车站“明辉旅社”被抓。并供述其脱逃的经过以及听芦某明说张某做假钞生意还算顺利,销路不错,光是芦某给张的就有10多万假币。

3.被告人刘某2000年5月27日、7月19日供述,今年5月初我给郭某买过4500元假币,当时没有和他说价钱,也没有给他钱,是我赊的。5月14日下午,李坤从水城来六枝找我,说他给水城一个搞铁路工程的老板开车,这个老板要3万元假币,我就打手机给芦某(芦某),芦某可以,叫我先来贵阳。5月15日我和芦、郭某到了六枝,把包放到郭某家后,在我商店里找到了李坤,我把李喊到郭某三(郭某)家,芦、郭某把老版100元、50元,新版100元的假钞各一张拿给李坤看,李说可以。然后在李的坚持下,我们就打了一个车到水城,后就被抓了。

4.被告人芦某2000年6月23日、6月26日、7月3日、7月5日供述,我是1999年底通过我的二哥芦某军介绍开始做假钞生意的。5月14日我按7:100的比例从张某(张财)那里拿了6万元的假币,因为5月13日我接到刘某从六枝打传呼说水城有一个叫李坤的人要假币,叫我从贵阳带货过来,我同意后刘某就于当天晚上从六枝赶到贵阳和我会合。买到假币后我就和郭某、刘某一起到了水城,到了水城后,就在新客车站明辉旅社被抓了。我卖了5000元给郭某,比值是7:10几带到水城的假币因为怕别人多要,所以我就多带了3万元的假币,我一共脱逃2次。

5.证人焦正梅2000年5月28日证实,公安机关从我家中搜出的假币是一个叫“芦某三”的人卖给我丈夫张财(张某)的,是今年农历四月份拿来的,一共拿了两次。

6.证人刘某2000年6月21日证实,今年5月16日晚8点左右,刘某背一个长方形的包来我家,说他要出去办点事,把这个包先放在我家,一会再来拿。包是黑色镶黄边的,里面装什么我不清楚。此包在次日凌晨3点左右被刘某和两个人取走的,那两个人有点瘦。

7.证人李昆2000年6月13日证实,通过刘某认识专卖假钞的团伙,我知道一个叫小芦某(织金人),一个叫郭某能。我带人给他们买过两次,每次都是100元面值。我给他们说有个朋友是铁路包工头,需要假钞。

8.证人罗孔宇2000年8月1日证实,2000年6月,水城县X乡派出所接到情报,芦某人将于近期送假钞3万元到水城贩卖,该所在小马场布控未成功,随即和川心派出所协作,将芦某(芦某)、郭某(郭某能)、刘某三人控制,后刘某交待假钞已转移到机务段宿舍其姐家,派出所即到该处将假钞查收,清点面值(略)元。

9.中国人民银行六盘水市中心支行货币金银科2000年7月24日鉴某载明:市公安局二处交来的假人民币2837张属机制版人民币。假钞照片经芦某、张某、刘某当庭辨认后无异议。

10.六盘水市公安局二处2000年11月1日出具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张某处缴获假人民币(略)元,并抓获张某,系被告人声凤生提供线索。

11.六盘水市公安局二处2000年10月18日、11月1日出具说明证实,芦某案缴获假币(略)元,因不慎将以往零星的假币混在一起,故银行鉴某数额多出350元;并说明查不到李梦园、刘某、周某福等人。

收缴赃物清单、提取笔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等证据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张某、郭某、刘某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芦某所提“其未卖给张某(略)元,公安人员清点假币时其未在场”的辩解,对其辩护人提出“芦某售给张某(略)元假币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除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是声风明卖给他的外,被告人郭某亦供述听说芦某给张有10多万假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芦某的辩护人所提“芦某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辩称“第四桩起诉指控(略)元假钞是芦某在其沙发处,是多少我都不知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芦某明卖了两次假钞给他,其除了卖掉的部分外,其余的都在家中,被告人郭某也间接证实了芦某卖假币给张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郭某辩称“未参与贩卖从贵阳携带到六盘水交易的(略)元”的意见,因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所提“在本案中只起到联系作用,系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在联系到买主后,积极打电话给芦某联系,并在芦某要求下去贵阳,待假币准备齐后,又陪同芦某、郭某一起先后坐车抵达六枝、水城两地,等待老板买货,在六盘水市出售未遂的3万元应认定为三人共同持有,敌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某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解,公诉机关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所提“系从犯”的辩解,因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张某、郭某、刘某目无国法,非法购买出售伪造的假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芦某作案3起,共出售假币(略)元,数额巨大,非法持有假币(略)元,数额较大,且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两次脱铐逃走,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脱逃罪,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某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在张处搜缴假人民币(略)元,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作案1起,共购买假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郭某作案4起,购买假币5000元,数额较大,持有假币(略)元,数额较大,出售假币4500元,数额较大,且在被公安机关抓获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脱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作案2起,共购买假币4500元,数额较大,持有假币(略)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9日起至2006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略)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6日起至2002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开华

审判员蒋学林

审判员陈江涛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晓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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