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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4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40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和“毛毛”(另案处理)3人共乘1辆五羊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由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窜至本市X镇X村钟某祠堂,3人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大剪钳将钟某庙门上挂门锁的铁环剪断进入庙内,将庙内1尊钟某菩萨神像盗出。3人驾车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黄某乙等发现,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当场被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价格鉴证,钟某神像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2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在逃证明、归案经过等;证人黄某乙、黄某乙、钟某某、黄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系共同盗窃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事先参与商量、准备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艳芳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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