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韦某与钟某合伙建房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南民再字第18号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黔南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X乡X组农民,现住(略)。

原审上诉人韦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钟某合伙建房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1998)黔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8月8日,原审被上诉人钟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2月,韦某、钟某、肖盛祥三人合伙在(略)建房,由韦某负责施工管理,同年12月该房竣工并投入使用。1996年3月,韦某、钟某、肖盛祥协商合伙修建第二栋房屋,仍由韦某施工管理,至1997年1月第二栋房屋竣工,钟某分得一单元一至四层的房屋共334.63平方米。同月21日,韦某、钟某、肖盛祥对第一栋房屋的投资及耗费进行结算,韦某向钟某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应退还钟某多付的建房款(略)元。后因钟某认为韦某对第二栋房屋主张的造价过高,不同意与韦某结算其在第二栋房屋中所得部分的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1998年9月7日,钟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韦某偿付欠款(略)元。韦某反诉主张:两栋合伙房屋一并结算,钟某还应补足建房款(略)元。原判根据钟某提供的韦某欠款凭据和都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争议房屋所作的鉴定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1998)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韦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退还钟某建房款(略)元。三、由钟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给付韦某第二栋房屋第一单元建房款(略).22元。

钟某申请再审主张:其与韦某就第二栋房屋的纠纷是结算纠纷,不是预算纠纷,只能以实际支出来进行计算。而韦某在申请鉴定时,不提交工程承包合同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单据,使都信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原始依据的情况下,依照国家定额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是预算结果。法院以工程预算金额来代替工程结算金额作出判决不合理。

经再审查明:1995年2月,韦某、钟某、肖盛祥3人口头协商,合伙在(略)修建楼房,由韦某负责施工管理,同年12月该合伙楼房竣工并投入使用。1996年3月,韦某、钟某、肖盛祥又口头协商合伙修建第二栋楼房,仍由韦某负责施工管理,其间,韦某、肖盛祥分别将其约定享有的份额转让他人。至1997年1月,第二栋楼房竣工,钟某搬入其约定享有的第一单元居住。1997年1月21日,韦某、钟某和肖盛祥对第一栋合伙房屋进行结算,韦某应退还钟某多付的建房款(略)元,为此,韦某向钟某出具了欠条。后因韦某不能提供第二栋合同房屋购买建筑材料等的有关凭据,钟某认为韦某主张的房屋造价过高,不同意与韦某结算第二栋房屋中其所得部分的费用,双方即发生纠纷。1998年9月7日,钟某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韦某偿付欠款(略)元及利息1997.09元。韦某反诉主张:应将两栋合伙房屋一并结算,钟某还应补足建房款(略)元。请求法院驳回钟某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补足建房款。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钟某诉请判令韦某偿还欠款,有韦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支持。韦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韦某偿还钟某欠款(略)元;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

韦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合资建房的经济纠纷认定为债务纠纷系定性错误;其在反诉时提供了售材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一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驳回其反诉请求,显属不当;两栋房屋一并结算,钟某还应补其(略)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钟某补付建房款。

本院二审中,钟某主张第二栋房屋的合伙人仍是韦某与肖盛祥和钟某三人,且约定由韦、肖二人共同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对此,肖盛祥出具了证言和部分购材单据予以证实。但韦某主张由于肖盛祥未出资且未付清土地使用费而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参与合伙的另有罗华、王某燕等人,并对肖盛祥提供的购材单据予以否认。韦某向法院提供的出售建材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多数证明时间是在1998年9月7日钟某提起诉讼以后,另有两份证明时间分别是1996年9月24日和1996年9月25日。其中1996年9月24日“新元村砂石厂”证明:“韦某同志1996年4月—12月份在我砂厂购买建筑材料如下……。”韦某在1998年11月8日上诉状中主张,钟某应补足建房款(略)元,但其又于1999年7月29日和同年9月8日分别计算为(略).6元和(略)元。根据韦某的申请和本院的委托,都匀都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8月11日作出“都信会投(1999)X号”鉴定报告,对第二栋合伙房屋中钟某居住的部分进行了鉴定,其建筑造价为(略).22元。并补充说明:1.该鉴定结果按现行“九三”土建定额、集体等外级施工企业取费标准计算而来。2.由于没有确凿可靠的建筑材料市场采购价格凭据,因此本鉴定结果未合材料差价。钟某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都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8月25日对“都信会投(1999)X号”鉴定报告作了说明,指出“委托人未如实提供鉴定资料”。

本院认为,钟某与韦某因第一栋合伙房屋结算后,韦某认可应退还钟某多付的建房款(略)元,并出具欠条为据,二人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钟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韦某履行债务,应予支持。韦某作为第二栋合伙房屋负责施工管理的人员,应对其他合伙人负责,其在进行购买建筑材料等施工管理行为时,应即时向出售建材的单位或个人索要有关单据,并对已经取得的单据妥善保管,以便与其他合伙人在结算时使用。对此,作为具有合伙经验和施工管理经验的韦某应当是明知的。但韦某在与钟某结算时和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均不能提供购买建筑材料的原始单据。其在诉讼发生以后补充的证明材料,内容相互矛盾。本案再审中,韦某已明确表示“不以这些证据为准”,但仍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而都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争议房屋所作的“都信会投(1999)X号”鉴定报告,因申请人韦某未如实提供鉴定资料,其结论也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都信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8月25日对该鉴定报告所作的说明,实际上已否定了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本院(1998)黔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该鉴定报告作为判决的依据,显属不当。因此,韦某要钟某补付第二栋合伙房屋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黔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韦某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钟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元。

三、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四千三百九十二元,都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费一千元,由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忠耀

审判员胡跃飞

代理审判员吴姜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蒙永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