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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60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605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3-102。

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冶工程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京冶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名称为“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其所采用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x.X)的专利权人。被告京冶工程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的泽润庄园北区地基基础工程中,使用与我的上述专利技术进行施工,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京冶工程公司辨称:一、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原告指控的侵权施工者是另外两家分包单位,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二、我公司不仅不是施工者,而且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的施工方法与原告专利技术的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具有侵权行为。三、被控工地施工方法采用的是碎石桩,不可能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桩方法及设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x.X号,名称为“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其所采用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证书。本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是王某某。本专利有2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底端带有扩大头的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其包括下述步骤:a)将护筒沿竖直方向立于规定桩位的地基表面上;b)由上述护筒导向,以先提起后放落的方式使夯锤沿竖向反复对护筒底端土体进行初步冲击,直至规定程度;c)将上述夯锤提升,在放落夯锤之前,将上述护筒下压至规定深度;d)再次由上述护筒导向,放落夯锤,使夯锤向下对护筒内部土体进行冲击,从而减小或消除护筒下沉时的内摩擦力;反复进行上述步骤c)和d),直至将上述护筒设置到规定深度;f)通过护筒,向其底端填充夯实料,对其夯实至所需程度,形成扩大头;g)形成混凝土桩身,提出护筒。”

2006年11月,京冶工程公司向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润泽庄园一期工程(B03地块)的复合地基工程(碎石桩),承包工程总价款是358万。2006年12月,京冶工程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先后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了湖北省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和派立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两分包企业提供了碎石桩施工方法,即复合地基处理施工组织设计技术要求,其中包括柱锤冲扩碎石桩技术要求。

200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员对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润泽庄园施工工地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和拍照,现场录像及照片中显示的施工现场简易工房设施上标有被告京冶工程公司的简称“京冶地基”字样,对此被告承认是该公司的简称。

以上事实,有x.X号,名称为“现场灌注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其所采用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证书及说明书、(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11月签订的京冶工程公司向北京润泽庄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京冶工程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京冶工程公司充分尊重王某某在市场上的商业权益;

二、京冶工程公司向王某某承诺,今后在规范市场方面共同做出努力;

三、双方同意在现有协议条件下和解,别无其他争议;

四、王某某放弃对京冶工程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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