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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洪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亿洲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宋某某,原审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朱某某是“排椅背板及座板”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亿洲公司于2006年5月8日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本专利和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x号决定)所涉专利非本专利,因此其认定与本案无关。附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在亿洲公司提交的专利公报不完整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义务主动调查并引入完整的专利公报,该证据存在瑕疵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亿洲公司承担。在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亿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是: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从整体技术方案评价,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被附件1和2全部覆盖,不符合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附件2为什么不能明确地得出结论性的判断做出说明;第x号决定对于附件1是否给出了使用塑料材料制作底板、背板的认定与在先的第x号决定相矛盾;附件2公开了座板与背板具有一定弧度和边缘外翻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亦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朱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为“排椅背板及座板”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12日,2002年5月1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朱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改木质层板材料为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作成排椅背板及座板,其特征在于背板两侧各有一背板插孔;座板背面有与排椅架结合的固定孔;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边缘外翻,且背面有加强筋,以便对背板,座板进行加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椅背板及座板,其特征在于背板插孔与排椅架插管直接相结合。”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当前,教学排椅的背板、座板均为木质结构层板……同时排椅的外形也欠佳,色彩单调。当然也有的厂家用塑料板制作,但材料及材料结构不够理想,效果更不理想。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向学生及公众提供一种工程塑料制作,结构合理、经久耐用、安全可靠、色彩多样、外形美观,且节约木材、增加环保意识的一种排椅背板及座板。

针对本专利,亿洲公司于2006年5月8日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公开了一种钢塑餐椅,包括坐框架、四条脚及坐垫和背垫,后二条腿向上延伸,构成椅子后背部的纵向架,坐垫嵌入在含有凹槽、筋板及压边的坐塑料底板内,坐塑料底板与坐框架通过螺钉固定在一起,背垫嵌入在含有插孔及压边的背塑料底板内,椅子后背部的纵向架插入背塑料底板上的插孔内。在其说明书载明:由于本实用新型的椅座及椅背全部采用了嵌入式结构,钢管坐框架全部被掩盖,背部纵向架插入背塑料底板上的插孔内,也被掩盖,因此使得餐椅造型美观别致,实用性强。其实施例中有如下描述:阻燃布和海绵用轧钉将其钉在塑料衬托板上,制成坐垫和背垫,坐塑料底板上含有凹槽、筋板及压边,背塑底板上含有压边、插孔及空芯铆钉孔,坐垫压入坐塑料底板内……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该专利名称为“排椅座板(1)”,在亿洲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上仅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缺少其他视图的完整图。

2007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亿洲公司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附件1结合附件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2007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是一种排椅背板和座板,其中排椅背板和座板是由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成,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边缘外翻且背面有加强筋;而在附件1中公开一种用于餐椅的背板和座板,该背板和座板包括塑料底板和压入塑料底板内的背垫和坐垫。塑料底板上设有压边、凹槽和筋板。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2、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附件1所公开的用于餐椅的背板和座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排椅背板的座板在结构设计上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合理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3、附件2是一份关于排椅座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中示出了关于排椅座板的六个视图,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给出的六个视图中不能明确地得出其中的座板和背板具有一定弧度和边缘外翻的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附件2的图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图示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亿洲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关于新颖性的评述没有异议,同时承认其在无效期限提交的附件2的视图不完整,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查明附件2的所有完整视图。亿洲公司还提交了第x号决定,认为在该决定中已经认定附件1公开了使用塑料制作背板和座板的技术特征。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6日做出的第x号决定涉及朱某某的第x.X号“工程塑料坐椅背板及坐板”,无效请求人为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本案所涉的附件1。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塑料制作背板和座板的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是:(1)用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作成排椅背板及座板;(2)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3)背板、座板边缘外翻,且背面有加强筋。虽然附件1公开了可用塑料制作底板,但是在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塑料底板与座垫相配合组成座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直接用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作成的座板结构不同,因此,在本专利与附件1两个技术方案中,使用塑料材料的技术特征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不同的。同样,虽然附件1中公开了底板上有凹槽和筋板,但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背面的加强筋位置不同、结构不同,所起到的作用也不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做出行政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人有义务提供申请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和证据。本案中,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附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在该公司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完整的文件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主动调查并引入完整的专利公报的义务。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现有的视图中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出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且边缘外翻的结论。

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有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具备创造性。

由于第x号决定所评价的专利不是本专利,该决定中的相关认定对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当然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亿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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