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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生于1978年9月21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榆林市X镇X村殷河巷村民,现暂住(略)。2009年9月1日因涉嫌诈骗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期间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09年12月1日—12月30日)。现羁押于甘泉县公安局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以给高某乙岳父王某明办烟草专卖证为名,诈骗王某明人民币500元,供自己挥霍。现已返还受害人。2009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冯某甲冒充铁路工作人员,以招工为名,伪造招工文件、印章,诈骗张某(张润润)人民币2000元、王某戊人民币5000元供自己挥霍,现被骗人民币已返还受害人。2009年6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以帮助王某丙给他人办理户籍为由,诈骗王某丙人民币2000元,供自己挥霍。现已返还受害人1800元。2009年6月下旬至8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以和王某丁合伙给西包铁路工程甘泉段供沙为名,取得王某丁的信任,先后骗取王某丁人民币x元,供自己挥霍,后王某丁以归还利息等要回x元,现已返还受害人3000元。2009年8月初,被告人冯某甲以和白某某合伙给西包铁路甘泉段供沙为名,伪造收料单,取得白某某的信任,先后骗取白某某人民币x元,供自己挥霍。现已返还受害人2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有报案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笔录、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印章,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伪造文件、印章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从2009年5月至8月份先后以给高某乙岳父王某明办烟草专卖证为名,诈骗王某明人民币500元(现已返还受害人)。冒充铁路工作人员,以招工为名,伪造招工文件、印章,诈骗张某(张润润)人民币2000元、王某戊人民币5000元(已返还二受害人)。以帮助王某丙给他人办理户籍为由,诈骗王某丙人民币2000元(返还受害人王某丙1800元)。以和王某丁合伙给西包铁路工程甘泉段供沙为名,取得王某丁的信任,先后骗取王某丁人民币x元,后王某丁以归还利息等要回x元,现返还受害人王某丁3000元。2009年8月初,被告人冯某甲又以和白某某合伙给西包铁路工程甘泉段供沙为名,伪造收料单,取得白某某的信任,先后骗取其人民币x元(现返还受害人白某某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甘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实施诈骗中伪造文件的事实。

2、借条、伪造的文件、空白某上的印章、收料单以及劳动安全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诈骗时所用的假借条、文件、印章、收料单、以及劳动安全承诺书的事实。

3、存取款业务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给被告人汇款的事实。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将所扣押被告人的赃款返还给受害人王某明500元、王某丁3000元、王某戊5000元、白某某2500元、张某2000元、王某丙1800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生于1978年9月21日,系陕西省榆林市X镇X村村民的事实。

6、西安特好家超市和富县车站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所用的印章为假印章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实施诈骗是在西安福泰特好家超市刻章复印柜台刻得印章和打印文件的事实。

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实施诈骗的公章为西延公司西安总公司公电部的事实。

9、扣押笔录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冯某甲随身携带的1800元人民币以及其诈骗到的x元人民币进行了扣押和对其用赃款购买的无牌红色“奥拓”车一辆进行扣押的事实。

10、被害人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白某某、张某、王某己、高某庚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对他们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金额共计x元人民币的事实。

11、证人马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贺某某、柴某某、王某辛、崔某某、曹某某、郭某某、冯某壬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在2009年5月至8月份编造谎言、伪造文件和印章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1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诈骗的全部过程和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文件、印章,编造谎言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不能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

二、印章(西延公司西安总公司公电部)一枚,无牌红色“奥拓”小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李晨

审判员张桂林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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