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蒋某甲与连云港市一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富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一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街玉龙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致远诚铭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连云港市一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BX室)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蒋某甲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张某某,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一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一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故应列蒋某丙为本案当事人。

蒋某甲是“高效眼科灸疗装置”、专利号为x.6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06年4月26日公开,2007年5月9日被授权,授权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公开时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因此蒋某甲可以要求在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9日期间实施本专利公开时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并且在2007年5月9日之后,任某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本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蒋某甲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腔体是整体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腔体由面罩、端盖和内罩三者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有两个带有热辐射口的下沉式燃烧仓,它们分别通过两个排烟筒下沉置入到腔体内,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下沉式燃烧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在此情况下,应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等同特征。

正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没有独立下沉式燃烧仓的产品会使得热量传导至仪器上,导致仪器受热变形,同时灸柱燃烧产生大量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而本专利改进的关键点就在于下沉式燃烧仓,其解决了上述问题。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金属内壳体并不能解决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的技术问题。因此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侵权。蒋某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某甲的诉讼请求。

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涉及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的广告宣传;赔偿因其在本专利公布后的使用行为及本专利授权后的专利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共100万元;各项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部件构成完全符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壳体为一个注塑为一体的整体结构”有误。2、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内壳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下沉式燃烧仓”以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与“下沉式燃烧仓”完全相同的功能与效果,构成侵权。

一明公司、蒋某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蒋某甲于2004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高效眼科灸疗装置”、专利号为x.6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6年4月26日被公开,公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高效眼科灸疗装置,由带有多孔镜片的眼镜框形面罩、带有通风口的端盖以及内罩三者构成一腔体,在内罩上设置有两个排烟筒,其特征是:还包括两个带有热辐射口的下沉式燃烧仓,它们分别通过两个排烟筒下沉置入到上述腔体内,其中两个热辐射口的位置与多孔镜片的位置相对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其特征是:在下沉式燃烧仓靠近底部的壁上开设有进风孔,在进风孔上方设置有灸柱支架,灸柱支架位于热辐射口的下方或下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效眼科灸疗装置,其特征是:眼镜框形面罩、内罩和内罩上的两个排烟筒一体加工而成形成内端,外罩和端盖一体加工而成形成外端,内端与外端互相配合。”

2007年5月9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相对于公开时的权利要求作了修改,即将公开时的权利要求1和2合并成权利要求1(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时的权利要求3上升为权利要求2。本专利说明书载有如下内容:(现有)产品的金属支架固定铝制外盖上,灸柱燃烧的热量通过支架直接传导至仪器上,很容易导致仪器受热变形。……另一方面,灸柱燃烧产生大量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因此影响灸柱的充分迅速燃烧和热量释放,从而限制了治疗效果。……本发明的灸柱与壳体不产生热传导,而在下沉式燃烧仓内燃烧,这是本发明的一个关键技术并具有以下积极效果:(1)壳体不烫手,装置不会因受热变形;(2)烟雾直接从燃烧仓上端开口部直接排出,不会进入腔体聚集,灸柱燃烧充分迅速,热量充分释放,灸疗效果更好。……进风孔位置的选择是本发明的又一个关键技术,其离开燃烧仓底部一段距离,有利于进入的空气形成涡流,并快速向上运动,促进灸柱燃烧。

2007年9月11日,应蒋某甲的申请,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网址为www.gm-x.com的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网站首页标有“一明医科”“灸视力”等字样,网站网页上有相关的产品展示,有加盟店的店面照片,还提到“2006年5月灸视力儿童视力服务中心服务店在全国突破50家”、“2007年5月灸视力儿童视力服务中心服务店在全国突破100家”等。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一明公司承认该网站是其公司网站。

2007年9月25日,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购买了一台GMJ-A型“灸视力弱视近视灸疗器”(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出具了收据,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在庭审中,一明公司承认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眼科灸疗装置,其包括一个塑料外壳体和金属内壳体构成的腔体,腔体上设置有多孔镜片的眼镜框形面罩、两个排烟筒和两个进风孔,在内腔体上设置有与多孔镜片相对应的两个热辐射口。两个活动的排烟装置上设有灸柱针,灸柱固定于灸柱针,使用时将上述排烟装置插入排烟孔,此时进风孔位于灸柱的侧下方,灸柱在内腔体内燃烧,所产生的烟通过排烟装置上的孔洞排出。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蒋某甲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时一明公司在2006年4月26日至2007年5月9日实施了公开时的权利要求2(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蒋某甲还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一明公司的骨干人员曾在蒋某甲投资的公司工作过以及其主张100万元赔偿的依据。

另查:北京北亮视清医疗器械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蒋某丙。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解,该产品的外壳是在眼镜框形面罩与端壳的其他两个部分分别做好后,经粘接而成一体。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开说明书、授权说明书,(2007)长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经本院当庭拆解,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产品的外壳由眼镜框形面罩与端壳的其他两个部分分别做好后,经粘接而成一体,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整体构成有误。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内壳体”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下沉式燃烧仓”是否以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与“下沉式燃烧仓”完全相同的功能与效果,从而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没有对“下沉式燃烧仓”的下沉延伸方式进行具体限定,但从本专利的附图及说明书看,“下沉式燃烧仓”不能理解为“金属内壳体”。本专利说明书称,没有独立下沉式燃烧仓的产品会使得热量传导至仪器上,导致仪器受热变形,同时灸柱燃烧产生大量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而本专利改进的关键点就在于下沉式燃烧仓,其解决了上述问题。而被控侵权产品灸柱是在金属内壳内燃烧,不能解决烟雾在腔体内聚集难以及时排出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所采用的下沉式燃烧仓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灸柱在金属内壳体内燃烧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效果存在很大差异,两者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相同、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蒋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