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晁某某、原审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忠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晁某某、原审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达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2004年11月26日通达公司与公路局订立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路局将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发包给通达公司,总价款x元。后通达公司将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交付晁某某施工,2006年9月6日,该工程项目部与晁某某签订修路协议书一份,此协议系补签的。协议约定,通达公司作为甲方将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部分工程,渠村X路改建工程全部交付乙方晁某某垫资施工,施工全长5公里,通达公司收取工程款总额4%的管理费;地方关系协调等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项目经理王书奎(魁)。晁某某所修公路于2008年9月份已通车使用。

2009年7月8日,晁某某与通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路局为甲方,通达公司为乙方,晁某某为丙方,施工期间由于地方关系等原因造成管白邱至海通段工程停工达5个多月,武渠段工程停工达11个多月,因停工给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三方另行协商解决等。此协议通达公司与晁某某进行了签字、盖章,公路局未签字、盖章。渠村至武寨段工程陆续误工282天,其中2005年4月21日─2005年12月21日标号为K68+810─K70+196.2的武渠段晁某某误工151天,停滞设备有:压路机2台、平地机1台、洒水机2辆、推土机2台、挖掘机1台,人工:28人131天。2006年晁某某误工131天,停滞设备有:压路机2台、平地机1台、洒水机1辆、推土机2台、挖掘机1台、装载机1台、灰土拌合机1台,其中装载机停滞127天,灰土拌合机停滞105天。人工:30人131天。标号为K54+644.7—K57+419管白邱至海通段工程陆续误工93天,停滞设备有:平地机1台、挖掘机1台、压路机2台、推土机3台、洒水机2辆、人工41人。以上管理人员共12人。

按照晁某某的租赁合同,压路机1天租赁费600元,平地机1天租赁费1000元,洒水机、推土机1台1天租赁费300元,挖掘机1台1天租赁费1500元,装载机1台1天租赁费800元,灰土拌合机1台1天租赁费2000元。2005年至2006年工人工资每人每天30元,管理人员每人每天50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的变更、增加、误工的“工程报告单”、“承包商申报表”等二十份上王书魁的签名均为代签,王书魁对其中9份签名追认。从王书魁追认的部分承包商申报表上可以看出因误工给晁某某造成损失x元。王书魁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晁某某的停工、误工损失虽未支付,但对其追认部分已结算,共计x元。该结算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

原审法院认为,晁某某作为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交付通达公司验收使用,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通达公司由于未协调好地方关系致使晁某某在陆续停工,停工时间长达16个月之久,造成晁某某在施工中租赁的机械设备不能按期偿还,工人误工,给晁某某造成损失通达公司应当赔偿。对于赔偿数额,晁某某提交了租赁设备合同,以证明设备的租赁价格,工人工资日30元,管理人员日50元,不高于当时定额价格。虽然通达公司认可存在误工事实,不认可误工数额,但是通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晁某某的损失不真实,法院支持晁某某诉求。公路局与晁某某无合同关系,不应对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人王书魁虽然证明晁某某、通达公司已结算,晁某某的误工损失仅为x元,但其未提交结算依据,其系通达公司单位职工,其证人证言系孤证,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晁某某款x元;二、驳回原告晁某某对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误工、停工损失已经在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及(2008)濮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调解结案。2、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的承包关系属于非法转包,晁某某没有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晁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了多少,以及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晁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晁某某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我与通达公司之间虽然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分为具有可分性的三种情形:其一,双方确认的欠我工程款项。其二,通达公司为我少算、漏算的工程款项。其三,通达公司应赔偿的因工程延误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根据三项不同诉求立为三个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损失未在其他两案中调解结案。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通达公司与我签订的赔偿我损失的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路局述称,原判第二项正确。我局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与晁某某、通达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晁某某与通达公司、公路局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晁某某向法院起诉了三个案件,分别为(2008)濮民初字第X号、(2008)濮民初字第X号、(2008)濮民初字第X号。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2007-X号、(2008)濮民初字第2008-X号、(2008)濮民初字第2009-X号民事裁定,均驳回了通达公司对以上三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通达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双方的协议主要内容为:通达公司欠付晁某某工程款x元。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双方的协议主要内容为:通达公司欠付晁某某少算漏算工程款x元。

二审审理期间,通达公司提交了90页档案材料,内容分别为路基土层质量检验表、标高测量记录、土方路基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表、清理场地检查表、底基层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表、路面高程、横坡、宽度检测汇总表,用以证明晁某某在其主张的停工日期内一直在施工、报检,晁某某主张的停工、误工与事实不符。晁某某质证意见为:以上表格系通达公司单方制作,表格上我方施工人员晁某军、闫百顺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同时,我主张的损失是K68+810─K70+196.2路段的停工损失,通达公司提供的部分检验表显示的是K70+196.2路段之后施工路段的检验表,二者不是同一路段。晁某军二审审理中到庭证明,通达公司提供的检验表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闫百顺二审审理中到庭证明通达公司提供的有其签名的28份检验表上,其中19份检验表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停工损失是否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处理问题。晁某某与通达公司、公路局因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立案三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另外两件案件均协商一致,最终以调解结案。这两件案件的调解书中显示双方对各自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不显示本案争议的停工损失问题,通达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停工损失已在其他案件中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停工损失x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问题。通达公司将S307杨小线管白邱至海通、渠村X路改建工程交付晁某某施工以及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达公司与晁某某签订的修路协议约定“地方关系协调等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后通达公司与晁某某又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除对通达公司欠晁某某工程款以及给晁某某少算漏算工程款进行约定外,还对因停工给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约定另行协商解决,故原判由通达公司赔偿晁某某停工损失有相应的依据。晁某某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有濮阳县X镇人民政府、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濮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机械租赁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通达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检验表系本案争议路段的检验表,以及检验表系晁某某方施工人员本人签名,且晁某某方施工人员对此签字未予以认可,故通达公司上诉称晁某某不存在停工事实及损失无相应依据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通达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