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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与吴某丙、邓某某、肖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及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某道X号。

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系死者邓某秀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系死者邓某秀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系死者邓某秀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系死者邓某秀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略)。系死者邓某秀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园艺花城X栋X单元X-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邓某某、肖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及原审被告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达公司)、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6日晚,符某某驾驶鄂x号“中大”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武汉市X街出发经宜黄某速公路沿214省道驶往监利县,21时30分许,当车行至214省道7KM+200M处,客车右前部碰撞同向行走的范秀英、邓某秀,造成范秀英、邓某秀受伤,邓某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秀英(另案处理)、邓某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邓某秀及吴某丙、邓某某、肖某某、吴某丁、吴某戊系城镇居民。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x号“中大”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鑫运达公司,符某某系鑫运达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东西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的原则,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符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符某某是鑫运达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邓某秀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鑫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属鑫运达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在东西湖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东西湖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西湖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足额赔偿吴某丙、邓某某、肖某某、吴某丁、吴某戊的损失,故鑫运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丙、邓某某、肖某某、吴某丁、吴某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符某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丙、邓某某、肖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因邓某秀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由东西湖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50元。二、鑫运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某丙、邓某某、肖某某、吴某丁、吴某戊对符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6元,由鑫运达公司负担。

东西湖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西湖财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东西湖财保公司只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不是替代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东西湖财保公司能足额赔偿吴某丙、邓某某、肖某某、吴某丁、吴某戊的损失,而鑫运达公司与符某某不承担责任,不合理。2、本案中,东西湖财保公司对死者亲属及伤者在交强险限额下按比例赔偿,费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

吴某丙、邓某某、肖某某、吴某丁、吴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邓某秀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应由东西湖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系在交强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的赔偿,并非在第三者责任险中。

鑫运达公司答辩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符某某答辩称,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情与一审查明的案情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表述符某某与鑫运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欠当2、原审法院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原审法院表述符某某与鑫运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欠当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首先表述符某某与鑫运达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鑫运达公司对肇事车辆在东西湖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符某某与鑫运达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项的责任。如此表述,并无不当。

2、原审法院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系在交强险部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的处理,并未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处理。

综上,东西湖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原审判决按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用依法应减半收取,对原审判决全额收取诉讼费用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6元,减半收取3083元,由武汉鑫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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