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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某与韩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2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二人于2005年3月31日曾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在二人离婚诉讼中经双方质证,签字予以认可,获嘉县人民法院在(2005)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查明部分对该协议书亦予以认定。协议书第5项约定,外边由韩某某跑的业务全归韩某某,其他地方的业务归宋某某所有。广东省信谊市所支付1800元货款,宋某某于2007年10月12日取走,山东省五莲县电化教育站支付x元货款,宋某某于2005年8月1日取走,这两笔货款均是韩某某所签的合同,两个厂家均已证明。韩某某多次向宋某某追要这两笔货款共计x元及利息2000元,宋某某不予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韩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双方予以认可,确认其合法有效。韩某某诉称要求宋某某归还取走的货款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韩某某请求追要货款的利息2000元,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某某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5项约定不应退还韩某某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1、宋某某于判决后五日内支付韩某某货款x元,2、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邮寄费64元,由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春光电教器材厂系双方婚前由上诉人家庭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双方婚后韩某某也参与经营,双方离婚时未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5条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未被法院调解书确认,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第5条无效,理由是:1、该条款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2、该离婚协议书经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修改,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原协议已被新协议代替;3、五莲县电教站业务非韩某某跑的业务,在婚前上诉人已与山东省五莲县电教站建立了业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口头辩称:春光电教器材厂系双方婚后注册经营,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就财产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宋某某与韩某某于2005年3月31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的第5条内容为“外边由韩某某跑的业务全归韩某某,其他地方的业务归宋某某所有”,该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2005年5月19日,双方在原审法院离婚诉讼中又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并经人民法院所确认,但该协议并未对有关春光电教器材厂的业务收款问题进行重新约定,对该问题仍应按照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达成的协议书第5条内容执行。宋某某诉称春光电教器材厂为家庭共同财产,该主张与双方于2005年3月31日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且该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宋某某上诉还主张山东省五莲县电教站业务由其联系,该站的业务款不应由韩某某收回,其在二审提交了山东省五莲县电教站莫正合的证言,该证言只是证明山东省五莲县电教站与春光电教器材厂于1995年有业务联系,双方第一笔业务由宋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之后的购销业务无书面合同。但韩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莫正合的证言证实,宋某某于2005年8月1日收到的x元货款的业务由韩某某联系,宋某某提交的莫正合证言并不能否定韩某某提交的证据,应认定本案山东省五莲县电教站与春光电教器材厂x元的业务由韩某某联系。综上,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冬

代理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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