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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利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2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奥利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x&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兴格拉德巴赫市。

法定代表人马丁•斯泰格(x),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奥利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简称奥利康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陈申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海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奥利康公司是名称为“用来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2月24日,海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9-13、16-21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8、14、15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向器作为凸起做在两个金属带上”中“做在”二字应理解为制造、加工的意思。冲压、滚压、铸造、焊接、粘接、插接等方式均具有制造、加工的含义,该字词并不具有唯一指向性,因此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将导向器固定在金属带上,可以通过上述的各种方式实现。根据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做在”二字进行理解时,必然会得出金属带与导向器相互固定后,即可实现导向器与金属带一起拆装、清洗的结论,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应当理解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给连续运行纱线加热用的加热装置,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导纱器是加工固定在止动钢板上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必须单独更换费时费工的问题,实现导向器更换操作简化,便于清洗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10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在它们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另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可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必须单独更换浪费工时的问题。而在金属带上冲压形成导向器还是在止动钢板上紧密嵌固导纱器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金属带与导向器相互固定时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1中的止动钢板也是带状板材。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用于引导纱线的表面上形成凹槽、沟或压痕作为引导纱线的导向装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处理不同纤维时,对导向器的导向面进行调整,或者对导向器的截面进行选择,或在对尼龙等纤维进行热处理时需要与导向器有较大的接触面积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2、1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7和18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7和18限定的镀层处理方式及镀层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技术方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18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奥利康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3、6、8、14、15、19-2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不持异议,故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奥利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违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随意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导向器与金属带的关系,但一审判决及第x号无效决定错误认定在金属带上冲压形成导向器只是在本专利具体实施例中体现,不能用于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且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而具备新颖性。同样,本专利权利要求7、9-11也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现有技术中清洗导向器后再次安装浪费工时的问题。对比文件2所涉及的是加热箱体之外的冷却导轨,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无关,且导轨表面压出凹槽与本专利在金属带上形成凸起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12、13、16、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和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无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海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是“用来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3月8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3月10日和1995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巴马格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1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苏拉有限及两合公司。2007年6月5日,苏拉有限及两合公司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兴格拉德巴赫地方法院商事登记,变更为奥利康公司。

本专利权利要求是:

“1、用于加热行进中的纤维(7)的装置,它的纵向延伸的加热体(1)具有一个纵向槽(2),在它的面对面而立的侧壁(4、5)上支起许多导向器(6),纤维(7)之字形沿纵向通过纵向槽(2)。

其特征在于:

导向器(6)作为凸起(6.1,6.2)做在两个金属带(3.1,3.2)上,金属带(3.1,3.2)面对面地支承在侧壁(4,5)上,其中面对面的凸起(6.1,6.2)相互错开设置。

2、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相邻导向器在纵向的间距一样大。

3、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相邻导向器在纵向的间距不一样大。

4、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对置的金属带(3.1,3.2)在纵向各自交替地具有一个或两个在它上面(冲压)成形的导向器(6)。

5、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金属带(3)制成带状板材,导向器(6)制成带状板材上的凹槽、沟或者压痕。

6、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面对面设置的金属带(3.1,3.2)通过沿纵向槽(2)横向设置的隔板(8)相互连接。

7、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金属带(3.1,3.2)制成型材的侧板(14.1,14.2),其横截面相应于纵向槽(2)的横截面。

8、按权利要求7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器(6)在所述的带状板材金属带上形成凹槽、沟或者压痕,并且型材(14)由一块平的板材(15)制成,它相应于纵向槽(2)的横截面折弯而成,其中每个凹槽(21)从板材(15)的一个切口(16)出发,切口(16)沿折弯线(18)或者与它平行、相隔很小的间距延伸。

9、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槽底(9)相对两侧上的导向器(6)以一个倾斜的斜坡(10)结束。

10、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导向器(6)在纤维导向区内具有一个在纤维行进平面内的弯曲的导向面(20)。

11、按权利要求10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导向器(6)具有部分圆弧形或部分椭圆形的横截面。

12、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导向器(6)具有一个在纤维导向区的基本上平行于侧壁(4、5)分布的导向面(22)。

13、按权利要求12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导向器(6)具有一个矩形横截面。

14、按权利要求8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型材(14)在槽底具有多个一个接一个地设置的底槽(12),每个底槽(12)通过两个面对面的在区域(15)内的平行切口(17)限定,其中切口(17)就在折弯线(18)上或者与它相隔很小的间距延伸。

15、按权利要求14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底槽(12)具有部分圆弧或部分椭圆形的横截面,并沿纵向槽(2)的横向形成柱面形。

16、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金属带(3.1,3.2)在内侧面上,至少在纤维导向区内具有硬质材料镀层。

17、按权利要求16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金属带(3.1,3.2)在内侧面上,至少在纤维导向区内氮化或硼化处理。

18、按权利要求16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金属带(3.1,3.2)在内侧面上,至少在纤维导向区内具有一个氮化铬或氮化钛镀层。

19、按权利要求1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纵向槽(2)的纵向相互衔接地安装多个金属带(14.1,19.1)。

20、按权利要求19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相互衔接的金属带(14.1,19.1)的纵向导向器(6)的间距不匀均。

21、按权利要求19或20的加热装置,其特征在于:相互衔接的金属带(14.1,19.1)具有相同的长度。”

2006年2月24日,海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海源公司的无效理由是: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而言,无论发明目的、构成该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还是该技术方案所具备的技术效果均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7、9、10、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13与对比文件1的差别仅属于常规设计,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7、18均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6、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1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和20,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设计,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海源公司还认为,上述不具备新颖性的权利要求基于同样的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海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是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x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5年1月19日(即对比文件1);附件2是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x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3月4日(即对比文件2);附件3是欧洲专利申请文件x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1年2月13日(即对比文件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0月19日就海源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海源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范围为全部无效。同时明确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7-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2007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9-13、16-21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8、14、15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关于证据,对比文件1-3均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根据该权利要求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在于弥补权利要求的表述含糊或存在多义理解的缺陷。但是,如果将仅反映在说明书实施例及附图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方案通过解释纳入到专利保护范围,则有违解释的立法本义。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所体现的导向器与金属带的关系是在金属带上冲压形成导向器,但如果将实施例中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显是违背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本义的。本发明的发明目的在于使导向器零件数量减少并简化导向器的更换操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进行理解时,必然会考虑到只要金属带与导向器是相互固定的,就可以实现导向器与金属带一起拆装并一起清洗,从而可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并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和效果,至于金属带与导向器实现相互固定的具体加工方式则并非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所必需的,并不需要具体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以上也可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4限定的导向器是通过冲压方式与金属带形成一体的表述中得到验证。综上,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做在”应当理解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评述,导向器做在两个金属带上应当理解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必须单独更换费时费工的问题,实现导向器更换操作简化,便于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9-11的新颖性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9、10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它们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12、13、16-21的创造性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对置的金属带(3.1,3.2)在纵向各自交替地具有一个或两个在它上面(冲压)成形的导向器(6)”。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①对置的金属带在纵向各自交替地具有一个或两个导向器,②导向器在金属带上冲压成形。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对置的金属带在纵向各自交替地具有一个导纱器的情况,对比文件3图4中则公开了两个导纱器成一组的情况,另外,交替地形成一个或是两个导纱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引导不同纱线时可以根据实际要求进行选择的,因而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导向器是在金属带上冲压成型的,而对比文件1中则是将导纱器紧密嵌固在止动钢板(相当于本专利的金属带)的缝隙41中,即对比文件1中的导纱器与止动钢板之间也是相互固紧的,而且使用简单的方法就可以将止动钢板连同导纱器一起去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可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必须单独更换费时费工的问题,实现导向器更换操作简化,便于清洗的技术效果,至于是在金属带上冲压形成导向器还是在止动钢板上紧密嵌固导纱器则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金属带与导向器相互固定时的常规技术手段;另外,在对比文件2中译文公开了:“强烈弯曲区域20内冷却轨道13的导纱轨道14具有横向对着纱线流程21的、按一定的间隔相继的和达到纱线流程21中的轨道变形22、27。它们是由轨道表面28中通过‘压印、冲压、模压、雕刻’(例如使用压花辊滚压)出的凹槽X组成的,在这些凹槽之间保留了引导纱线4的插片22。……纱线4在具有凹槽27的区域20内只与遗留下在同样造形的凹槽27之间的插片形的隆凸部分22相接触”,虽然该插片22(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器)是位于冷却轨道中的,但该轨道也是用于引导纱线的,即对比文件2中给出了可以通过在导引纱线的表面通过压印、冲压、模压、雕刻、滚压等方式一体形成用于引导纱线的导向装置的技术启示,至于具体采用何种成型方式则均是机械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带(3)制成带状板材,导向器(6)制成带状板材上的凹槽、沟或者压痕”。对比文件1中的止动钢板也是带状板材;另外,从对比文件2中译文也可以看出,用于引导纱线的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器的插片22是在导轨表面上用压花辊压出成型的,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用于引导纱线的表面上形成凹槽、沟或压痕作为引导纱线的导向装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并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导向器成型方式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14和15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向器(6)具有一个在纤维导向区的基本上平行于侧壁(4、5)分布的导向面(22)”,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向器(6)具有一个矩形横截面”。然而,在处理不同纤维时,对导向器的导向面进行调整,或者对导向器的截面进行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在对尼龙等纤维进行热处理时需要与导向器有较大的接触面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选择基本上平行于侧壁的导向面或者将导向器的截面做成矩形从而增大纤维与导向面之间的接触面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增大接触面积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2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带(3.1,3.2)在内侧面上,至少在纤维导向区内具有硬质材料镀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7和18均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金属带(3.1,3.2)在内侧面上,至少在纤维导向区内氮化或硼化处理”和“金属带(3.1,3.2)在内侧面上,至少在纤维导向区内具有一个氮化铬或氮化钛镀层”。利用硬质材料镀层来增加表面耐磨性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7和18中限定的镀层处理方式及镀层材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6-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0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1从属于权利要求19或20,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9或2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7、9-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6、12、13、16-2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14、15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奥利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海源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无效决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兴格拉德巴赫地方法院商事注册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导向器作为凸起做在两个金属带上”,由于其中的“做在”二字并非是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专用术语,因此,对该二字含义应当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根据中文的字词含义进行理解。“做”在中文中具有制造的意思,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1,“做在”二字可理解为制造、加工的意思。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冲压、滚压、铸造、焊接、粘接、插接等方式均具有制造、加工的含义。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金属带可以通过热或冷的成形加工制造,使凸起的位置和尺寸取决于一个模具或工具”,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导向器是在金属带上冲压形成,但由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导向器系单个隔板,在清洗时必须将导向器逐个拆卸再安装造成浪费工时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为使导向器零件数量减少,从而简化导向器的更换操作。当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做在”二字进行理解时,必然会得出金属带与导向器相互固定后,即可实现导向器与金属带一起拆装、清洗的结论,从而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故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做在”应解释为导向器加工固定在金属带上的认定并无不当。

发明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一种用于加热行进中的纤维的装置,对比文件1记载的是一种给连续运行纱线加热用的加热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记载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记载的给运行中的纱线加热用加热装置由加热体构成,该加热装置的中央体形成两个纵向的槽,槽内装有多只单独的导纱器,该导向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导向器,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1、图2的记载,两个相继的导纱器的位置,一涉及到槽的中间面,它们就会重叠,形成之字形的曲线,在之字形曲线上引导纱线。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在每个槽内嵌入了一块止动钢板,该止动钢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金属带。对比文件1记载的止动钢板在垂直于纱线流程方向的平面内具有一个U形或者V形横截面;止动钢板在其相对的两个U侧面或V侧面具有缝隙。根据对比文件1中译文第11页及图1、图2的记载,每只导纱器都为板形并且从外面插入前述止动钢板的缝隙中的一条缝隙内。为了防止导纱器穿过,每只导纱器都具有加厚部分,加厚部分的平面设计尺寸大于相应的缝隙尺寸;对比文件1图2中记载了凸起的导纱器面对面相互错开设置。根据对比文件1中译文第12页第5-7行中记载的“因此在以裕量方法制作的缝隙和导纱器之间可以达到紧密嵌固,通过导纱器的向外弯曲的底座和止动钢板之间的配合精确的线性接触可以预先对单义的和不可逆的嵌固加以规定,它可以保证加热装置的操作无振动”,对比文件1中的导纱器是加工固定在止动钢板上的,因此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根据对比文件1中译文第12页倒数第4行记载的“那么使用简单方法就可以将止动钢板连同导纱器一起去除”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也能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必须单独更换费时费工的问题,实现导向器更换操作简化,便于清洗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带制成型材的侧板,其横截面相应于纵向槽的横截面”。在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11页第20行明确记载了“图1和图3表明止动钢板的横截面主要相当于槽所给定的轮廓”,在对比文件图2、3中也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的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10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1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的图1、对比文件1中译文第12页倒数第11-10行,对比文件1的图2所公开,因此在它们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10、1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确定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记载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对置的金属带在纵向各自交替地具有一个或两个在它上面(冲压)成形的导向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对置的金属带在纵向各自交替地具有一个或两个导向器;2、导向器在金属带上冲压成形。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是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所要引导的纱线的不同,根据实际要求进行选择,故应认定为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导纱器与止动钢板之间也是相互固紧的,而且使用简单的方法就可以将止动钢板连同导纱器一起去除,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也可以解决现有技术中导向器必须单独更换浪费工时的问题。在金属带上冲压形成导向器还是在止动钢板上紧密嵌固导纱器则都是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金属带与导向器相互固定时的常规技术手段。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2得到与本专利有关的技术启示,即:可以通过在导引纱线的表面以压印、冲压、模压、雕刻、滚压等方式一体形成用于引导纱线的导向装置。至于具体采用何种成型方式则均是机械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2、3给出的技术启示以及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带(3)制成带状板材,导向器(6)制成带状板材上的凹槽、沟或者压痕”。对比文件1中的止动钢板也是带状板材。对比文件2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用于引导纱线的表面上形成凹槽、沟或压痕作为引导纱线的导向装置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5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向器(6)具有一个在纤维导向区的基本上平行于侧壁(4、5)分布的导向面(22)”,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导向器(6)具有一个矩形横截面”。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处理不同纤维时,对导向器的导向面进行调整,或者对导向器的截面进行选择,或在对尼龙等纤维进行热处理时需要与导向器有较大的接触面积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2以及从属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6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金属带(3.1,3.2)在内侧面上,至少在纤维导向区内具有硬质材料镀层”。本专利权利要求17、18均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金属带(3.1,3.2)在内侧面上,至少在纤维导向区内氮化或硼化处理”和“金属带(3.1,3.2)在内侧面上,至少在纤维导向区内具有一个氮化铬或氮化钛镀层”。为增加金属表面的耐磨性,提高其硬度,利用硬质材料镀层是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惯用的技术手段。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7、18中限定的镀层处理方式及镀层材料也是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技术方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该权利要求直接或间接从属的权利要求16、17、18不具备创造性。

《审查指南》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必须遵循的部门规章,《审查指南》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可以对所审查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查时,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12、13、16、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作出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未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5、12、13、16、17、1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当。

奥利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奥利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奥利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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