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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智胜文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行终字第2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智胜文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大庆市智胜文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智胜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4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6月16日,上诉人智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朱某某,原审第三人陆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陆某某是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智胜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6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给予了智胜公司充分的陈某意见的机会,智胜公司通过意见陈某书和口审中陈某意见等方式对第X号决定中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都充分发表了意见。《审查指南》未强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需要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口头审理书记员回避,且智胜公司对口头审理记录表进行了查阅,并做出了多处修改、补正,口头审理记录也没有出现明显不公之处。

针对本专利权,智胜公司和常州三灵印刷有限公司(简称三灵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两个无效宣告案件都安排在2006年11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无不当,并且在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均分别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该作法没有对智胜公司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

智胜公司提交的附件1-3均为网络打印件,由于网页本身具有易修改的属性,并且智胜公司未对网络下载过程进行公证,因此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附件4由于智胜公司未能证明机构是具有正规检验资质,而从检验机构的名称以及其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来推断,其应当是不具有出具检验报告的资质的单位,因此附件4不具有法律效力;附件14应为属于黑龙江省造纸工业研究所的检验结果通知单,而其上却盖有黑龙江省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公章,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智胜公司未就此说明原因。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由于智胜公司提交的附件5、8、9、13都是与附件14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附件14真实性无法认可的情况下,对附件5、8、9、13的证明效力不再做出评判。由于附件10是用于证明附件8、9的公开销售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附件10的证明效力亦不再做出评判。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具有防近视的功能的练习本,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本专利技术方案并未明显违背自然规律。

智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能够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是附件15和附件16。附件1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附件15证明附件16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谱平均主波长位于550-610纳米范围内,但是附件16并不具备“防近视”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6具备新颖性;其次,附件16采用黄色纸张印刷并不是为了解决防治近视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以此想到利用其黄色纸张制成练习本来达到防治近视的目的,并且其未给出任何黄色纸张可用于防治近视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6具有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智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将本次决定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通知智胜公司,违反了听证原则;2、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询问智胜公司是否申请书记员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3、第X号决定要点部分的归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案与案外人三灵公司的无效案件合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将没有列入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预防近视)加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5、专利复审委员会证据认定有误。证据1、2、3是中国造纸方面的权威网站对中国传统文化的介绍,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可以改动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证据4是一份检验结果,符合证据规则中作为证据的法定要件;证据5是1974年北京制本厂印制的塑料日记,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证据10清楚地记载了销售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销售单位,被销售的客体,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定要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具备证据条件的证据不予采纳,并且不采纳与之关联的证据8和证据9,是完全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采纳证据14是错误的;6、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的认定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认定相互矛盾。专利复审委员会、陆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陆某某于1995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1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陆某某。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的色光。”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近视的书簿,通过改善视觉环境来防治近视。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采用如下技术方案:一种防近视的书簿,其特征在于改变用白色纸张印制书簿的传统做法,改用特定黄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实施例:本发明的书簿主要是教学用的教科书和练习本,用黄色纸张代替原来的白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针对本专利,智胜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古纸的分类”,中华纸业网下载打印件3页,其中介绍了我国唐宋以后的几种名纸;

附件2:“常用书画用纸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外联局网站下载打印件2页,其中介绍了宣纸、毛边纸和连史纸等常用的书画用纸;

附件3:“文房四宝-纸”,网站下载打印件11页,其标注发表日期为2005年1月4日,其为一篇博客文章,其中介绍了我国关于纸的历史;

附件4:声称是普通白纸的频谱曲线和主波长,复印件1页;

附件5:塑料日记本,复印件2页,1974年北京制本厂印制;

附件6:小学语文课本(试用本)《写字》,封面、封底、目录页、第1-3页、第8-9页第16页复印件5页,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1984年4月第2版,1992年10月黑龙江第15次印刷;

附件7:《孩子的画》,出版信息页及第201、216页的复印件3页,沈阳出版社出版,1988年8月。

智胜公司的无效理由是:1、明朝末年到现在一直使用的毛边纸的制造中就加入了黄色颜料,黄色的频谱范围就是550-600纳米,其复合光的频率的主波长范围应当在550-600纳米之内,并且证据中的毛边纸练习本证明了具有黄度的“白纸”的主波长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那就是自古以来的纸张都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2、黄色颜料加入纸中制成黄纸,不是陆某某发明的,将造出的黄纸作为练习本使用也不是专利权人发明的,黄色或者发黄颜色的纸的频谱波长包括550-610纳米波段也是客观事实,不是通过陆某某的技术改进而得到的,陆某某只是将普通使用者没有进行检测的黄色波长标定在黄色的纸张上,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3、纸张反射的是复合光,限于目前的造纸技术,不能将纸张的频谱制成两端点恰好在550-610纳米的点上,或者在两端点范围内,由于陆某某不能制造出仅在特定频谱范围内的纸张,违背了自然规律,不能实施,本专利是没有实用性的。

智胜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某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8-16、18-21,其中:

附件8:黄色元书纸,复印件1页;

附件9:黄色纸,复印件1页;

附件10:盖有“大庆市萨尔图区举月轩书画装裱店财务专用章”的购买纸张的收据,复印件1页,其开具日期为1994年4月6日;

附件11:附件6的检验页,复印件1页;

附件12:附件5的检测页,复印件1页;

附件13:《毛笔练习本》,底页印有“河北省故城县胜利印刷厂1994年5月印制”字样,复印件3页;

附件14:盖有“黑龙江省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章”的检验结果通知单,复印件1页;

附件1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3页;

附件16:《细说巩俐》一书的封皮、出版信息页、第62-65页等复印件5页,江苏文艺出版社出版,1992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附件18:专利权人授权制作的产品,封皮复印件1页,其中页1页;

附件19:声称是附件18的频谱曲线图,复印件1页;

附件2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复印件3页;

附件21:“眼”,网络打印件4页。

陆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某书以及附件(1)-(7),其中:

附件(1):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表格页及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正文复印件4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表格页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11页;

附件(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双面复印件12页;

附件(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宁知初字第X号复印件6页;

附件(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复印件14页;

附件(6):“改善视觉环境防治近视”,陆某某,中国学校卫生,1996年第17卷第4期,第292页的复印件1页;

附件(7):陕西省教育厅等部分省市教育厅文件复印件共14页。

智胜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某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22-24:

附件22: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4页;

附件23:咨询函和专家意见复印件2页;

附件24:专利申请案查询单及专利审查文档复印件9页。

智胜公司进一步陈某的事实和理由为:1、由于纸张的颜色和主波长落入本专利频谱范围内,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由于书和练习本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而书和练习本均是用于写字;并且由于陆某某并不能证明在申请时已经获得本专利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3、经江苏省技术监督局检测部门检测,反射光主波长小于560纳米的纸张的颜色呈现为浅绿色而不是黄色,复合光构成的反射光的主波长在550-560纳米的被界定为绿色,560-600纳米的为黄色,在600-610纳米为橙色,本专利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频谱波长为550-610纳米,两侧各有10纳米的主波长频率不属于黄色,纸张的颜色取决于主波长的颜色,在黄色以外的频谱范围中无法制成黄色;并且由于无法制造出本专利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7日向智胜公司和陆某某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陆某某于2005年9月29日寄交的意见陈某书及附件(1)-(7)的副本转送智胜公司。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告知智胜公司、陆某某:由于智胜公司在意见陈某中并未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具体理由进行说明,在口头审理中将不予审理。

针对本专利,三灵公司于2006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7日向三灵公司和陆某某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11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参加口头审理的各方当事人:智胜公司在几次提出的意见陈某书中没有反映出专利法二十六条三款的具体无效理由,因此专利法二十六条三款不在审理范围之内;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有无回避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6日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证据的认定。由于陆某某对附件6-9、11-12、15-16、20、22、24、三灵公司提交的附件1′-2′、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不真实之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专利法第五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智胜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专利不具有防止近视的功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期使用黄色纸张的练习本会造成红绿色盲。因此不能够认为本专利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

智胜公司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练习本具有防近视的效果仅仅属于科学发现,因此不属于专利法予以保护的客体。陆某某认为利用科学发现制造成的产品是可以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练习本,该练习本具有防近视的功能,本专利是利用陆某某发现的在一定频谱范围内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相对安全舒适来防治近视,因此本发明是利用科学发现所制成的产品,其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三灵公司认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陆某某在答复实审审查员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所指出的特定视觉亮度和色度在说明书中并未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说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并不涉及陆某某在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某书中的内容,而仅仅是要求说明书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达到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三灵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智胜公司认为,陆某某现有产品均是全频谱有色光反射的产品,而并不能制造出特定频谱范围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智胜公司仅是结论性地认定陆某某无法制造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并且结合证据来具体说明本专利不具有实用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用黄色纸张制造练习本的技术方案,在智胜公司没用进一步证据来证明不能制造的情况,不能认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产品无法制造。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仅仅是证明了浅绿色纸张的反射光的平均主波长位于550-560纳米内,其并不能证明不存在黄色纸张的反射光的平均主波长位于550-560纳米范围内,而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的黄色纸张,附件1′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范围内的色光的黄色纸张无法制造出来。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智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目前形成证据链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是附件15和附件16。附件16为江苏文艺出版社于1992年11月出版的《细说巩俐》一书,附件15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纸张印刷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对附件16的反射光谱平均主波长的检验报告。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附件1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附件15证明附件16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谱平均主波长位于550-610纳米范围内,但是附件16并未给出其采用黄色纸张的目的和作用,即附件16采用黄色纸张印刷并不是为了解决防治近视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以此想到利用其黄色纸张制成练习本来达到防治近视的目的,并且其未给出任何黄色纸张可用于防治近视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2000年11月29日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智胜公司提交的附件1-24、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

听证原则是指在做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某意见的机会。行政机关在其所做出的行政裁决中依据的理由和对证据的认定,属于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针对智胜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陆某某的意见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都给予了智胜公司充分的陈某意见的机会,智胜公司通过书面意见陈某和口审中陈某意见等方式对第X号决定中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亦充分发表了意见。智胜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违背听证原则的规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审查指南》中规定,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在无效案件审理中,回避的对象应当指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属于无效案件审查辅助人员,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智胜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书面提交过要求书记员回避的请求。智胜公司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履行书记员回避的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提高审查效率和减少当事人负担,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就相互关联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针对本专利,智胜公司和三灵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日和2006年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属于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两个无效宣告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此外,在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均分别进行了充分的阐述,该做法没有对智胜公司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因此,智胜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实体问题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点问题。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要点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部分所做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包括就案件争论点或难点所采用的判断性标准,所适用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条款所作的进一步解释,以及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得出具有指导性意义的结论。专利无效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内容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充分、所依据的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违法,其决定要点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智胜公司以第X号决定要点部分错误为由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二)证据的认定问题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是否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等方面进行。

智胜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提交的附件1-3均为计算机网络下载的打印件,由于网页本身具有易修改的属性,并且智胜公司并未对计算机网络下载过程进行公证,因此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附件4由于智胜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该机构是具有正规检验资质的机构的证明,而从检验机构的名称以及其出具的测试报告上来推断,其应当是不具有出具检验报告的资质的单位,因此附件4不具有法律效力;附件14为盖有“黑龙江省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章”的检验结果通知单,此检验结果通知单左下方印有“黑龙江省造纸工业研究所”字样,右上方为“纸研检字第2005-X号”字样,此处的“纸研”显然应为黑龙江省造纸工业研究所的简称,因此该检验结果通知单应为属于黑龙江省造纸工业研究所的检验结果通知单,而其上却盖有黑龙江省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公章,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而且智胜公司未就此举证说明原因。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由于智胜公司提交的附件5、8、9、13都是与附件14结合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附件14真实性无法认可的情况下,对附件5、8、9、13的证明效力已无需再做出评判。由于附件10是用于证明附件8、9的公开销售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附件10的证明效力亦不再做出评判。综上,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智胜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智胜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的认定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认定相互矛盾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科学发现不授予专利权。科学发现,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物质、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征和规律的揭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晓,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单纯的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利用科学发现制造出的产品是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本专利是一产品发明,在一定频谱范围内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相对安全舒适来防治近视属于科学发现的范畴,但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练习本,该练习本具有防近视的功能,因此本专利是利用科学发现制成的产品,是可以获得专利保护的。判断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新颖性应当综合考虑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是否相同。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其功能、用途及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防近视的书簿,通过改善视觉环境来防治近视,而附件16未披露相关技术内容,因此综合考虑本专利与附件16的功能、效果、技术方案等,本院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6具备新颖性。由上述分析可知,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的认定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并未存在矛盾之处,智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记载“防近视”这一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将发明名称视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未影响本专利新颖性的判断结果。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的认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智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大庆市智胜文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大庆市智胜文具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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