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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9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花园写字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板X号楼X门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长银大厦X层A10。

法定代表人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科净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葛某为本案涉及的名称为“全程水处理器(SYS/D)”的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根据葛某与科净源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有效期内,科净源公司有权在中国地域范围内独占使用本案专利技术,并可以自己名义、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追究任何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个人或组织的责任。针对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邦尼公司)就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在法定期限内,邦尼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2月9日,科净源公司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涉及的产品为SYS-x.0JZ/B-C、SYS-x.0JZ/B-D全程处理器和SYS-x.0HG/C水垢净,项目名称为颐安科技大厦,交货地点为“送货到丰台工地、平地交货、03年2月21日进场”。根据经公证的照片,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颐安鑫鼎科技大厦地下一层设备机房内放置两种型号的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即SYS-x.0JZ/B-C、SYS-x.0JZ/B-D,铭牌显示生产日期均为2003年2月6日、生产企业均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照片显示的楼盘为“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中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葛某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葛某与科净源公司所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科净源公司有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在中国独占使用本案专利。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科净源公司具有SYS-x.0JZ/B-C全程处理器外观的产品至少在2003年2月21日,即本案专利申请日2003年6月25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将本案专利与上述产品的外观相比较,二者均为较短粗的圆柱体,均由顶部、主体和足部三部分构成,顶部与主体之间由法兰连接,顶部为圆弧面,上有出水口,主体侧面及底部有出水口及排污口,足部为三足设计。综合而言,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邦尼公司关于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已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该外观设计已构成公知设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公知设计内容,因此科净源公司关于邦尼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净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就已经安装在项目地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涉案合同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为由作出判决,属于举证责任设置不当。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邦尼公司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全能水处理器、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0.8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科净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x、x、x号公证书;2、(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3、“工程业绩”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邦尼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邦尼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邦尼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暖通空调》杂志两册(节选);2、(2007)京国证民字x号公证书及北京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专利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且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设计。上诉人科净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虽然被上诉人否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二审期间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全程水处理器(SYS/D)”的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案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18日,专利权人为葛某。本案专利授权文本公开了包括主视图(见附图1)、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在内的六幅视图。

根据2004年10月18日葛某与科净源公司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葛某授权许可科净源公司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在中国地域范围内独占使用本案专利技术;科净源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追究任何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个人或组织的责任,葛某对科净源公司追究第三人侵权责任所可能带来的任何结果,均予承认和接受。

2006年8月8日,邦尼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在专利申请日前,科净源公司在先生产、销售的全程处理器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7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在法定期限内,邦尼公司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2月9日科净源公司与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颐安科技大厦”,商品名称为“全程处理器SYS-x.0JZ/B-C、SYS-x.0JZ/B-D”、“水垢净SYS-x.0HG/C”,交货方式“供方送货到工地”,交货地点“供方送货到丰台工地,平地交货,03年2月21日进场”,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后再付总款75%,即x元,时间为03年2月24日前”。

2006年8月14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邦尼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对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颐安鑫鼎科技大厦地下一层设备机房内放置的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进行拍照。照片显示的楼盘为“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中心”,地点为“航丰路X号”,设备现场涉及两种型号的SYS水医生全程处理器,即SYS-x.0JZ/B-C(见附图2)、SYS-x.0JZ/B-D,铭牌显示生产日期均为2003年2月6日、生产企业均为“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27日《证明》中,北京颐安鑫鼎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称:该公司为颐安鑫鼎科技大厦的所有者,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颐安鑫鼎科技大厦的承建方;在颐安鑫鼎科技大厦地下一层机房内的水处理器是在大厦开始修建时安装的;设备铭牌从未被拆卸、修改。

根据(2007)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科净源公司曾于2003年5月21日向北京勤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货物名称为“全程处理器”、相应的规格型号分别为“SYS-x.0JZ/B-C”和SYS-x.0JZ/B-D”。

在《暖通空调》杂志2003年第1期、第2期上分别刊载有科净源公司“全程处理器”的图片。

根据(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x、x、x号公证书,位于总参管理局第一招待所锅炉房、海运仓国际大厦内的冷冻机房以及鄂尔多斯艾力宾馆空调控制室的全能水处理器铭牌上均显示“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其输水管径分别为x、x和x。

根据(2008)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张玉盛于2008年6月6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书写《情况证明》一份,称其为邦尼公司业务员,邦尼公司承接了总参招待所、303危改、海运仓国际大厦等全能水处理设备的项目。庭审中,科净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北京邦尼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部”公章的“工程业绩”表。

邦尼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认可其生产的管径为x以上(含x)的“邦尼”牌全能水处理器为同一外观。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本案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经公证的合同和相关照片能否证明上诉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了涉案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事实应予直接认定。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设置不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系被上诉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日、合同约定的“进场日”、“货到付款日”以及相关设备铭牌所载明的“生产日期”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科净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涉案产品是正确的。虽然上诉人提出铭牌与设备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但是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科净源公司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是鉴于科净源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科净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由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七十七元,由北京科净源环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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