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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与(日本)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x),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丹羽宪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扬帆耐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大厦B十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简称银河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被上诉人(日本)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简称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北京扬帆耐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扬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许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4月27日,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申请的名称为“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0。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5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于2007年1月31日通过中国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简称北京市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址为//yang-x.cn的扬帆公司网站,网站上“经营产品”栏目中包含有“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产品的介绍。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通过电话定购了上述产品各3个。2007年2月1日,扬帆公司向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交付了上述定购产品(其中x墨盒只有一个),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扬帆耗材销售清单”。

银河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过“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扬帆公司认可其在网站上介绍并销售过银河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封存的“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的包装盒上均标有银河公司的企业名称。银河公司、扬帆公司承认上述封存的墨盒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银河公司、扬帆公司对公证封存的证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为:证物袋的封存日期为2007年2月5日,与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不同。

北京市公证处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了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扬帆公司虽对封存时间与公证书中记载的时间存在差异提出质疑,但既没有提出该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公证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公证封存的证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并经公证处封存的“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系由银河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并由扬帆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银河公司、扬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承认公证封存的上述16个型号的“NIKO/耐力”牌打印机墨盒具备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上述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银河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和扬帆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对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墨盒的型号数量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支付的墨盒购置费1085元系本案诉讼的必要合理支出,并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银河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银河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x.X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扬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x.X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银河公司赔偿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三十二万一千零八十五元;四、驳回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本专利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权利基础发生了变化。2、证据3公证书及封存证物存在瑕疵,不应采信。3、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银河公司的获利,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明显过高。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扬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名称为“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其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7日,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5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有记录头的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包括:

一容器,该容器包含:一下部油墨室;一上部油墨室;一用来供应油墨到该记录头的油墨供给口;一将该下部油墨室与该上部油墨室连通起来的油墨抽吸通道,与油墨流经该油墨抽吸通道的方向相关地,该下部油墨室位于该上部油墨室的上游;一连通该上部油墨室和该油墨供给口的油墨流动通道;一与该下部油墨室和大气相通的空气交换部分;和一设置在该容器内并布置在该油墨流动通道内的负压发生机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该负压发生机构包括具有一薄膜的差压阀。”

2007年1月31日,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银河公司、扬帆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于当日通过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址为//yang-x.cn的扬帆公司网站,网站上“经营产品”栏目中包含有“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产品的介绍。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通过电话定购了上述产品各3个。2007年2月1日,扬帆公司向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交付了上述定购产品(其中x墨盒只有一个),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扬帆耗材销售清单”。2007年2月2日,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打开部分墨盒拍照,并打印了相应的照片。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将购买的墨盒进行区分后,分别装入证物袋中。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进行。后公证人员对证物袋密封。2007年2月8日,北京市公证处作出(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并附网页打印件、增值税发票、“扬帆耗材销售清单”、照片打印件等附件。封存的证物交由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保存。

诉讼中,银河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过“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扬帆公司认可其在网站上介绍并销售过银河公司制造、销售的上述产品。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进行了现场勘验。证物袋的封存完好,封存的日期为2007年2月5日。封存的“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的包装盒上均标有银河公司的企业名称。银河公司、扬帆公司承认上述封存的墨盒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银河公司、扬帆公司对公证封存的证物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为:证物袋的封存日期为2007年2月5日,与公证书记载的时间不同,故不能证明证物袋中封存的墨盒为公证书中记载的从扬帆公司处购买的由银河公司制造的墨盒。

一审庭审结束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针对银河公司、扬帆公司所提异议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处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物密封日期与证物取得日期、拆开证物查看日期、公证书出证日期不一致的情况是正常的。因为保全证据的工作在公证员监督下完成后,公证员要起草公证词并做后续的工作,这个过程还可能要核对证物有关信息,可能要根据证物情况进行封装,但整个过程不能离开公证员的视线。关键是证物一定由承办公证员亲自密封。故上述公证证物密封日期为2007年2月5日。”银河公司、扬帆公司认为,保全的墨盒自2007年2月1日购买至2007年2月5日封存的4天内不可能没有离开公证员的视线,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说明中的表述并不可信,请求法院对封存的证物及该说明不予采信。

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为购买“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元。

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7年8月13日,银河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于2007年8月24日、9月29日提交了本专利的修改文本,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修改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10、14、44、58、59,对其他权利要求重新标号。针对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银河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对本专利进行了口头审理,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当庭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为:“1、一种用于有记录头的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包括:

一容器,该容器包含:一下部油墨室;一上部油墨室;一用来供应油墨到该记录头的油墨供给口;一将该下部油墨室与该上部油墨室连通起来的油墨抽吸通道,与油墨流经该油墨抽吸通道的方向相关地,该下部油墨室位于该上部油墨室的上游;一连通该上部油墨室和该油墨供给口的油墨流动通道;一与该下部油墨室和大气相通的空气交换部分;和一设置在该容器内并布置在该油墨流动通道内的负压发生机构,该负压发生机构包括具有一薄膜的差压阀。”

2008年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于2007年11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银河公司认可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系由原权利要求1、2合并而成,但认为由于权利要求合并,因而在形式和文字上与原权利要求1、2不同,合并后的文字含义及解读没有进行审理,不能当然地认为与原权利要求一致。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形式上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提升为独立权利要求1,实质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也未发生变化。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说明书、公证书、封存的证物、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说明》、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专利于2005年4月27日被授权公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自该日起对本专利享有专利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本专利。

本案诉讼中,银河公司提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应当授予专利权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民事侵权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考虑是正确的。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银河公司等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于2007年11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系将原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合并成为独立权利要求1,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原主张的权利范围即为权利要求2,现虽然已经变更权利要求的标号为权利要求1,但其保护范围并未发生实质变化。银河公司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权利基础发生了变化,一审对此未予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并经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虽然在公证书中没有详细记载封存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及公证处出具的说明,该证物自2007年2月1日购买至2007年2月5日封存期间一直保存在北京市公证处。银河公司虽对封存时间与公证书中记载的时间存在差异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银河公司认可被控侵权的“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具备本专利原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银河公司仅主张由于专利权的基础发生变化,一审法院未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新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但由于本专利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主张的权利范围变化仅为将原权利要求1、2合并为权利要求1,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未发生实质变化,故银河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专利原权利要求2(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自认,对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定“NIKO/耐力”牌x、x、x、x、x、x、x、x、x、x、x、x、x、x、x以及x打印机墨盒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述产品系由银河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并由扬帆公司许诺销售和销售。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本案中,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银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本专利的类型、银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墨盒的型号、数量以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银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明显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银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零六元,由(日本)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负担两千元(已交纳),由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由北京扬帆耐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六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一十六元二角七分,由珠海市斗门银河打印耗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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