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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生产综合楼X区X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燕,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负责人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燕、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2日,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明发)作为投保人就“新明富7”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渝中人保)投保。同日,渝中人保出具编号x《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单记载被保险人广西明发,船舶名称“新明富7”轮,保险价值、保险金额1,770万元,航行区域为近海及内河A、B级航区,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2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四分之一附加险等。保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约定一切险承保除全损险列举的八级以上大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六项原因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外,还承保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除外责任条款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1、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等八项情形。保单还特别约定:船体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万元或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等。

2009年4月30日,“新明富7”轮由江苏太仓驶往广州黄某。5月1日2010时,船舶航行至23°32′71240N、117°34′3240E海域,发生主机故障,船舶失去动力无法航行,就地抛锚。事故发生后,广西明发向保险人渝中人保报案。5月6日,渝中人保派员对“新明富7”轮的船长、轮机长进行询问调查。据该轮轮机长谢文生陈某,5月1日2010时,其在机控室听见主机发出猛烈的机械敲击声,立即采取停车操作,拆开机体发现主机的第七缸活塞从根部断裂,造成活塞销撞击机体壳破裂,曲轴平衡块破损;事故原因是由于第七缸活塞使用时间较长,发生结构疲劳后导致炸裂,活塞炸裂后在惯性作用下冲出打坏了缸体(机体),导致主机损坏。

2009年5月8日,受保险人的委托,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派员登临“新明富7”轮进行现场查勘。根据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根据现场查勘及现有材料分析显示,本起事故是因为第七缸活塞使用了较长时间,发生结构性疲劳。在做功过程中当金属疲劳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就在活塞最脆弱部位活塞销孔处附近突发断裂,造成连杆、活塞在高速运转的惯性作用下,连续撞击缸套,造成缸套断裂。另外掉落的活塞下部、活塞销、缸套下部被曲轴、连杆惯性带着高速运转,不断撞击着缸套及铸铁做的机体,最终导致机体上口和下口被击穿。此外,《公估报告》经理算确认本起事故中“新明富7”轮在拖轮、装卸、港监港杂费的损失金额为386,996元。

2009年5月2日0700时,“新明富7”轮由“海威拖866”拖轮拖带至汕头港三号锚地下锚。5月3日,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向汕头四海航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拖带费用220,000元。5月3日2300时,“新明富7”轮在拖轮协助下靠泊汕头港集装箱码头卸货;为此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向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港杂费24,320元、装卸费138,560元。5月5日,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委托汕头港务集团航修供应服务站派拖轮将“新明富7”轮从汕头港内X号锚地拖至珠池港区X号泊位卸集装箱,之后再拖至客运码头报备待修,双方就拖轮包干费及修理期间的泊位停靠费用达成协议。之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分别于5月9日、5月20日向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轮包干费70,000元、停泊电费等16,460元。

2009年5月3日,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就货物在汕头港转船至广州建翔码头签订一份《临时租船合同》,约定租金161,500元。

还查明,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本案事故发生后,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委托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办理“新明富7”轮的拖带、装卸事宜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

事故发生后,因理赔事宜双方意见分歧,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667,740元及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起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理算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为一起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渝中人保接受广西明发的投保,签发船舶保险单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有效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船舶保险单的记载内容确定。广西明发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投保了一切险,渝中人保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该条款的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的相应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广西明发主张“新明富7”轮发生主机故障,失去动力而无法航行,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费用,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被告渝中人保认为“新明富7”轮发生主机故障,是“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原审认为,关于本起事故原因,《公估报告》与“新明富7”轮轮机长所作的分析、判断基本一致,应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新明富7”轮主机故障系因第七缸活塞使用较长时间发生结构性疲劳,而突发断裂,造成连杆、活塞在高速运转的惯性作用下,连续撞击缸套,造成缸套断裂,掉落的活塞下部、活塞销、缸套下部被曲轴、连杆惯性带着高速运转,不断撞击着缸套及机体,最终导致机体上下口被击穿。该事故应属于船舶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致。根据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约定,船舶机器故障造成本身及引起的其他损失或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告广西明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原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广西明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系主机发生爆炸,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时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主机故障系第七缸活塞使用较长时间发生结构性疲劳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悖于轮机实践之科学原理。为了驳斥原审被告的《公估报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即委托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对“新明富7”轮事故原因进行专业鉴定,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表明本案事故属爆炸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渝中人保在庭审中答辩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明富7”轮主机受损事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缺乏依据,不符合轮机工程的理论和实践;2、“新明富7”轮发生的是突发性和不可预见的爆炸事故,一审《公估报告》作出的活塞结构性疲劳的结论不正确。被上诉人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不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2、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5月,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现二审提交不应视为新证据;3、保留以上两点意见的前提下发表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最终结论还是主机爆炸,但意见书没有对本次事故是何原因到现场判断,没有对事故的客观情况进行评价,只是对原报告进行评价;4、该鉴定意见书不可否认的是轮机长对事故发生的评判。本案中,轮机长的说法能客观反映事故的全部。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是广西明发单方委托鉴定,且是在二审诉讼期间才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广西明发未向法庭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没有到事故第一现场进行勘验,也没有对相关船员进行调查,只是对原报告进行分析评价。相反,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即受托登轮,在船长、轮机长的带领下,对现场进行查勘,并了解船长、轮机长对事发当时所作的原始陈某,工作较为全面。再者,从两份报告的内容来看,《公估报告》的内容较为充实,层次分明,有理有据,而鉴定意见书的论证更多的是分析、质疑,对所作的结论缺乏充分的依据。因此,相比较而言,《公估报告》的可信度更高。故本院采纳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且双方之间所确立的船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确定。本案中,投保人广西明发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投保了一切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第一项的约定,因船舶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案涉事故系因主机第七缸活塞使用较长时间发生结构性疲劳,突发断裂,造成连杆、活塞在高速运转的惯性作用下,连续撞击缸套,造成缸套断裂,掉落的活塞下部、活塞销、缸套下部被曲轴、连杆惯性带着高速运转,不断撞击着缸套及机体,最终导致机体上下口被击穿。该结论与“新明富7”轮轮机长所作的分析、判断基本吻合,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此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案涉事故属于船舶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保险人渝中人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477元,均由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

代理审判员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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