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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宣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9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健,北京市弘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佳富伟业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8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富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王丽媛,被上诉人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宣某某是“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11月30日,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门世纪联华商场外租区看到一台标有“佳富JF-188型”的电烤箱,在该电烤箱上侧有一个滚动的显示屏,滚动显示“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在该商场外租区X楼,看到一台标有“佳富JF-128型”的电烤箱,经营者用该电烤箱烤红薯并进行销售。经勘验,JF-128型与JF-188型结构相同,区别仅限于外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同点仅限于拉门的结构及点动开关。佳富伟业公司确认JF-188型产品的售价为9800元,JF-128型产品的售价为68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宣某某提交的视频资料所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子显示屏所显示的文字指向性明确,同时佳富伟业公司网页上载明的产品照片与公证证实的产品相同,网页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E-mail等联系方式均指向被告。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电子显示屏所示文字内容及浏览被告网页后,必然产生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该公司制造的结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佳富伟业公司制造并销售给他人。同时,佳富伟业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除拉门和点动开关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拉门为上下对折式金属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拉门为一体式,二者虽然在结构上存在区别,但应当结合门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基础上对二者的不同进行评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一体式拉门与涉案专利的上下对折式拉门所起的作用相同,虽然在结构上存在区别,但一体式拉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没有形成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应认定为等同替换。涉案专利中采用的是脚踏点动开关控制装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手动点动开关控制装置,从二者的名称即可看出二者的区别仅限于手动和脚踏,但具体装置指向的均为点动开关控制装置,其目的是通过手或脚的动作,对点动开关进行控制。手动形式的采用并没有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以外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仍为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已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范围。佳富伟业公司未经宣某某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佳富伟业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根据涉案专利的申请及授权时间、宣某某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佳富伟业公司自认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市场需求及佳富伟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侵权赔偿数额。宣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应由佳富伟业公司赔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佳富伟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JF-128型、JF-188型烤地瓜机。二、佳富伟业公司删除其网站内关于JF-128型、JF-188型烤地瓜机的相关内容。三、佳富伟业公司赔偿宣某某经济损失十万元,并赔偿宣某某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三千五百元。四、驳回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佳富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公知技术相同,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差别很大;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一体式”拉门的缺点才改成“对折式”拉门,因此,“对折式”与“一体式”拉门不是等同的技术手段;被控侵权产品的“手动开关”是用来实现对电烤箱的无级变速,即任意调整旋转盘架的速度,更方便地对电烤箱进行控制,而涉案专利中的脚踏点动开关是为了在售卖时停止旋转盘架的旋转,方便取出,因此,“脚踏”与“手动旋转”在形状和结构上都不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手段。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宣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宣某某于2006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10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宣某某,专利号为x.4。授权公告文本载明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包括箱体、红外线电热管、热反射板、旋转盘架和电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正面上部设有一观察窗,该观察窗由内层玻璃和外层玻璃构成,内层玻璃与箱体内面固定连接,外层玻璃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在箱体外面两侧壁,箱体正面上部另设有温控面板,箱体正面中部设有上下对折式金属拉门,所述拉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箱体正面下部设有储物箱、脚踏点动开关;箱体内部设有红外线电热管、热反射板、旋转盘架,所述红外线电热管位于箱体两内侧壁的中部和下部,所述热反射板位于箱体内侧壁上,所述旋转盘架由上下两组链轮、两根链条、吊蓝和两根链轮轴构成,两组链轮与链轮轴固定连接,而链轮轴穿过箱体两侧壁通过轴承与两侧壁固定,所述上下两组链轮中同侧的链轮各装有一根链条,所述两根链条间挂设有至少两个吊篮,一电动机固设于箱体顶部内,该电动机通过链轮轴与旋转盘架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吊挂回旋式电烤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吊篮为不锈钢兜篮型结构。

2007年11月30日,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门世纪联华商场外租区X楼看到一台标有“佳富JF-188型”的电烤箱,在该电烤箱上侧有一个滚动的显示屏,滚动显示“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在该商场外租区X楼,看到一台标有“佳富JF-128型”的电烤箱,经营者用该电烤箱烤红薯并进行销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光盘进行了勘验。经勘验,在光盘播放至3分36秒处可见电烤箱的上部电子显示屏上滚动显示“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在光盘播放至4分3秒处可见“JF-188型”的字样。

经勘验,佳富伟业公司确认:1、JF-128型与JF-188型结构相同,区别仅限于外观;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同点仅限于拉门的结构及点动开关:涉案专利为上下门体对折拉门,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体式拉门;涉案专利为脚踏点动开关,被控侵权产品为手动点动开关。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佳富伟业公司陈某:JF-188型产品的售价为9800元,JF-128型产品的售价为6800元。

佳富伟业公司网页载明:该公司系研发制造烧烤设备的专业厂家,其生产的环保型多功能烧烤机属国内首创,多项技术填补国内空白,具有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荣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认证。在该网页上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该公司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E-mail等联系方式。

另查,宣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3500元。

佳富伟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美国专利文献,并提交了其自行翻译的前述美国专利文献部分中文译文。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勘验笔录、佳富伟业公司网页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佳富伟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美国专利文献,仅提交了其自行翻译的部分中文译文,由于宣某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未予接受。佳富伟业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仍未提交经有关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文,宣某某对佳富伟业公司自行翻译的中文译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除拉门和点动开关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拉门为上下对折式金属门,由上门体和下门体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拉门为一体式,二者虽然在结构上存在区别,但是对于电烤箱而言,在烤箱上设置拉门均是用来防止热量的散发,并且便于放置、取出烘烤的食物。被控侵权产品的拉门与涉案专利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方式,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佳富伟业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旋钮装置控制旋转架的速度和停止位置,但是该技术特征不是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有点动开关装置,涉案专利中采用的是脚踏点动开关控制装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手动点动开关控制装置,二者虽然位置不同,但均为点动开关控制装置,作用是控制烤箱内的旋转架转动或停止,属于技术手段的等同替换。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等同停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已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所保护的范围。佳富伟业公司未经宣某某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宣某某拥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宣某某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佳富伟业公司自认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市场需求及佳富伟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富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由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元,由北京佳富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娜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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