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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X路中段(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X路。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运输公司下属机械厂与澳星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1、澳星公司向运输公司下属机械厂定作x滑板阀17.25吨、x钟罩阀34.65吨、x滑板阀21.80吨、x钟罩阀3.95吨、x滑板阀17.2吨、x钟罩阀6.05吨,以上产品单价均为每吨0.98万元,总金额x元,结算以实际重量为准。2、产品按图纸制作,质量按照澳星公司提供的检验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3、产品由澳星公司自提。4、澳星公司预付货款20%,工作量完成50%,给付货款30%;质量保证金为货款的8%,质保期为一年,从交货时间计算。合同生效后,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6年11月13日,双方结算定作产品重量为116.60吨,外部吊装费为6377.50元,合同总价款为x.5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x.50元。截止2006年12月24日,澳星公司支付运输公司报酬x元后,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x.50元。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澳星公司与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澳星公司与运输公司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是澳星公司向运输公司提供产品图纸,由运输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和材料为澳星公司制作滑板阀和钟罩阀,故该订货合同实为定作合同。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将成品交于澳星公司,澳星公司亦接受了该成品,澳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义务。运输公司要求澳星公司支付货款x.50元的请求实为要求支付报酬x.50元的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澳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公司制作的成品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澳星公司拒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澳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输公司报酬x.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澳星公司负担。

澳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澳星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产品分别用于云南铜业公司和山东祥谷阳光公司的产品配套,云南、山东的客户多次反映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处于改制期间,上诉人多次赴云南、山东修复未果,导致云南、山东两地未付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2、被上诉人逾期交货,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60元。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运输公司答辩称:1、澳星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不能以其他两公司拒付质保金为由,认为我公司的产品质量有瑕疵。2、逾期交货是事实,但澳星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逾期后仍交付了有关货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澳星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滑板阀、钟罩阀加工制作补充协议》及相关明细、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满后澳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因超过了举证期限未被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用,其在二审期间再次提交,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同时,二审期间,运输公司对逾期交货的事实予以了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1、运输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运输公司逾期交货的法律后果。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运输公司的产品质量。按照澳星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一条和第七条的约定,产品按图纸制作,质量按照澳星公司提供的检验标准验收,如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因为该产品系澳星公司自提,提货后澳星公司支付了货款,在三日内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对产品质量认可。澳星公司以该产品销售给了山东、云南的两公司,而山东、云南的两公司以产品质量问题拒付澳星公司质保金,从而拒付运输公司质保金。因澳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山东、云南的两公司使用的是运输公司生产的产品,也无证据证明运输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以质量问题拒付运输公司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逾期交货的法律后果。双方均认可逾期交货的事实。双方签定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对逾期交货的法律后果并无约定,逾期交货的法律后果见于双方签订的《滑板阀、钟罩阀加工制作补充协议》。但因澳星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予审理。

综上,澳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湖北澳星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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