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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11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113号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国安法律服务中心法务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汇洋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被告科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万隆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吊灯(x/8+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由被告科能公司制造、销售,由被告万隆汇洋公司销售的吊灯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科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科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被告万隆汇洋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能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广东省中山市X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从未制造过埃克森9016-6型号吊灯,亦没有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万隆汇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吊灯产品。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金某某取得了“吊灯(x/8+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1。此后,金某某独占许可中山市诺尔特灯饰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制造、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授权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金某某主张中山市诺尔特灯饰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开始生产该专利产品,年产约200盏,销售价格约为1500元至1800元,利润率约为80%。

2007年11月20日,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双利在万隆汇洋公司经营的万隆汇洋灯具城一层带有“1310”和“凯瑞豪宅灯府”标牌的销售厅,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盏吊灯,并取得了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x,该发票上标注的商品名称为“埃克森9016-6”,万隆汇洋公司加盖了代开发票专用章。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上述灯具的外包装前后两侧各粘贴有长方形标签一个,标签上有如下内容:EXSN,埃克森;埃克森灯饰,x;人•光•空间;科能照明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广东省中山市X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大陆营销中心:中山市X镇新都灯饰广场X号,电话:0760-x,传真:x;厂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北路,电话:0760-x,传真:x。

在上述灯具的外包装两侧均标注有x:9016/6字样,其中一侧粘贴有椭圆形标签一个,标签上有如下内容:埃克森水晶灯饰;收货单位:北京陈文清;型号:9016/L6;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北路X号;电话:(0760)x,x;传真:(0760)x,x;EXSN,埃克森。

上述灯具随附的《埃克森灯饰安装说明书》中有如下内容:EXSN,埃克森;真诚地感谢您购买埃克森系列产品!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电话:0760-x,x;传真:0760-x;埃克森灯饰,型号:9016/L6,电话:0760-x。

2008年5月,广东省中山市固定电话号码升级至八位,以2、3开头的号码前加2,其他电话号码前加8。

科能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灯饰、五金某件。科能公司主张其以生产节能灯系列为主,不生产吊灯产品,其生产的灯具产品的利润率约为10%至20%。经法庭询问,其称此前未发现有冒用其公司名义生产灯具产品的情形。

在科能公司的网站(域名为:x.com)上,有如下内容: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北路X号;办公/TEL:0760-x;传真/FAX:0760-x;总机/TEL:0760-x(20线);销售中心:广东省中山市X镇新都灯饰广场X号;门市/TEL:0760-x,x,x;门市传真/FAX:0760-x。

2008年5月5日,中山市埃克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其主要投资者李某曾为科能公司投资者,且曾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8年7月1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称该局数据库中没有“广东中山市X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万隆汇洋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上市商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某电、百货、化工产品、家具、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日用杂品、电子产品、照相器材。

2007年8月5日,万隆汇洋公司与陈文清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陈文清租赁万隆汇洋公司商城内一层展位用于经营花灯,展位号1310-1,面积147.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8月9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万隆汇洋公司提供了熊建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万隆汇洋公司与陈文清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安全防火协议书》、《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及市场相关管理规定,并主张,涉案吊灯产品是陈文清从“埃克森厂”购进的,由于陈文清本人在其他市场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以用熊建丽的身份证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陈文清自身原因,其于2008年2月将摊位转让给他人。

经比对,万隆汇洋公司销售的型号为9016/L6的埃克森吊灯(以下简称涉案吊灯)(见附图二)与金某某涉案专利设计(见附图一)均由主灯柱、六个灯杯及相关配件组成,除部分花纹存在差异外,二者具有以下相同的设计要部:(一)主灯柱为类似三球葫芦形状,球形顶部有吊环,灯柱上半部细长,下半部第一个球形结构有浮雕花纹,第二个球形结构为串在灯柱上的水晶球;(二)连接主灯柱球形头部与灯杯的六根S型纤细上支架;(三)连接主灯柱下部与灯杯的六根S型下支架,每个下支架的外侧末端都挂有水晶球。

金某某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有:购买涉案吊灯产品1000元,公证费202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80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某某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吊灯产品实物、费用票据,被告万隆汇洋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科能公司主张其未制造和销售过涉案吊灯产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吊灯产品外包装长方形标签上明确标注有“广东省中山市X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虽然上述名称与科能公司的企业名称有一定出入,但其中的“广东省”、“古镇”均为地域名称,故本院认定“广东省中山市X镇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称标注方式虽不规范,但其与科能公司应为同一公司。第二,鉴于上述标签上同时标注“厂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海洲东岸北路”、“大陆营销中心:中山市X镇新都灯饰广场X号”,上述厂址与科能公司的注册地址基本相符,上述大陆营销中心地址与科能公司网站上标注的销售中心地址一致。第三,涉案灯具外包装长方形标签和椭圆形标签上同时标注有电话号码0760-x的和传真号码0760-x,涉案灯具随附的《埃克森灯饰安装说明书》中标注有电话号码0760-x,上述号码与科能公司网站上标注的电话和传真号码一致。第四,虽然涉案吊灯产品的外包装标签及安装说明书上还出现了“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的名称,并且在外包装椭圆形标签上标注有“制造商:广东省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字样,但经查询,广东省中山市并没有名称为“中山市X镇埃克森灯饰厂”的主体存在,同时,2008年5月5日,中山市埃克森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成立,其主要投资者李某曾为科能公司投资者,且曾任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科能公司为专业生产灯具产品的企业,具有生产涉案吊灯产品的能力,科能公司虽主张涉案吊灯产品的生产者冒用了科能公司的名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此前曾有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灯具产品的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力指向一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院认定,科能公司系涉案吊灯产品的制造、销售者。

经比对,涉案吊灯产品与金某某涉案专利设计均由主灯柱、六个灯杯及相关配件组成,涉案吊灯产品的主灯柱、上支架、下支架三个设计要部与金某某涉案专利设计相同,尽管涉案吊灯产品上的部分花纹与金某某的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均是细微、局部的差异,本院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确认涉案吊灯产品的外观与金某某的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涉案吊灯产品系侵犯金某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科能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某某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万隆汇洋公司虽向本院提供了熊建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万隆汇洋公司与陈文清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安全防火协议书》、《商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及市场相关管理规定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材料仍不能够确定涉案侵权吊灯产品的合法来源,万隆汇洋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吊灯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金某某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金某某主张科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万隆汇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能公司应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金某某所提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涉案灯具产品的销售价格、金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专利产品的生产规模、销售价格、利润率、科能公司的企业规模、侵权期间、其主张的灯具产品的平均利润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科能公司的侵犯方式、范围和后果等情况,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金某某“吊灯(x/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灯产品;

二、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金某某“吊灯(x/8+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吊灯产品;

三、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二万元,赔偿金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千零二十元;

四、驳回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金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中山市科能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万隆汇洋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某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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