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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与郑某某、丁某甲、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江汉油田广二站。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北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油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丁某甲、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4日16时许,丁某甲驾驶鄂x号丰田牌小轿车从潜江市老建委门前出来准备上潜阳路右转弯往城东方向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遇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西沿潜阳路往城东方向行驶,由于丁某甲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所驾车辆的左前轮与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前轮相撞,造成郑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丁某甲将郑某某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同年8月17日,郑某某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9日出院。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3月6日,经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和休息时间10个月(含护理时间6个月)。

另查明:鄂x号丰田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丁某乙。2008年3月25日,丁某乙在油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止。同日,丁某乙在油田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

另查明:郑某某系城镇居民,从事服装销售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47元,其中医疗费x.47元,误工费x.50元(全社会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7378.50元(每年x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7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购置拐杖120元、成人纸尿片108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

原审认为:丁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将骑摩托车的郑某某撞倒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此给郑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和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丁某乙将自己所有的鄂x号丰田轿车交由丁某甲驾驶,应与丁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某乙在油田财保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油田财保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调整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公告之后,故油田财保公司应按调整后的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据此,油田财保公司应赔偿郑某某交强险限额中伤残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7378.50元,交通费7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750元,计款x元;赔偿郑某某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47元。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对其要求丁某甲、丁某乙、油田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的标准及金额过高,应据实酌情予以计算赔偿;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及不排除继发股骨头坏死的相关损失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47元,由油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剩余经济损失x.47元由丁某甲、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油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丁某甲已支付的x元由油田财保公司径直给付丁某甲)。二、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由丁某甲、丁某乙共同负担。

油田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油田财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请范围,被上诉人只请求赔偿x.77元,而判决赔偿x.47元。二、一审法院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计算错误。1、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交强险规定x元医疗费项下包括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7378.50元过高。4、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单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相符。5、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提供单据,另,成人纸尿片不属于残疾辅助用具。6、法医鉴定费1100元是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负责垫付。

郑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郑某某的诉请范围。郑某某在一审时提出了四项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7元(不含被告丁某甲已支付的x元)。2、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差额部分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共同赔偿其他经济损失。4、要求第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项请求的总和是个不确定的数额,其最低数额为x.77元,因此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

二、关于计算标准是否准确。1、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郑某某为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和休息时间10个月(含护理时间6个月)。故一审法院确定郑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并无不当。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重复计算。依照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金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郑某某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x.47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的限额x元,依照《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赔偿。原审将伙食补助费405元判决由油田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重复计算。3、关于护理费是否过高。《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郑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家庭主要成员均从事服装销售业。郑某某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郑某某受伤后由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符合人之常情,原审法院参照误工费标准(服装行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4、关于交通费。《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郑某某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并无明显冲突之处,故应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用具费。郑某某提供了购买拐杖和成人纸尿片的发票,因该费用为其治疗必须发生的费用,不论成人纸尿片是否属于残疾用具,均应当予以支持。6、关于法医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上述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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