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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13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1342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京东运乔建材城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昌友,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10。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昌友、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工艺玻璃的专门企业,申报了多项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玻璃(繁华)”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0月27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X。被告王某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肆制造、销售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玻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公证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所售玻璃是原告的专利产品,且该产品已经停止销售,所售玻璃均是从河南郑州鑫大唐公司购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繁华)”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图案为仿《清明上河图》风格的图案,包括各种人物形态、舟、桥及诗句。简要说明写明,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平面产品,产品中的图案为四方边续。

2008年5月16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京东运乔建材城内的“新居玻璃装饰”店购买了八块玻璃,支付货款人民币160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店内未见悬挂营业执照,店门上方有‘新居玻璃装饰’字样。”公证人员取得了金额为160元的收据一张、署名为“王某某”的名片一张,同时对购买的玻璃进行封存。公证费为3020元。

在公证处封存的玻璃中,其中两块玻璃的图案是仿《清明上河图》风格的图案,包括各种人物形态、舟、桥及诗句,将两块玻璃拼接起来,其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案基本相同。被告王某某确认该款玻璃为其销售,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在2006年时即购进了该款玻璃。

被告王某某是北京市通州区京东运乔建材城的个体工商户,为证明所售玻璃的来源,王某某提交了两册名称为“郑州鑫大唐工艺玻璃”的印刷册以及署名为“洛阳大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印刷册。其中一本印刷册中有名称为“清明上河图”的玻璃设计。经对比,该款玻璃图案与被告所售玻璃的图案在整体布局上明显不一致,且无诗句。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印刷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玻璃(繁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仿《清明上河图》风格的图案,包括各种人物形态、舟、桥及诗句,而被告所售玻璃的图案与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属于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王某某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应对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其所售玻璃来源于河南郑州的生产厂家,但其提供的产品图册中的玻璃图案与其所售玻璃的图案并不一致,且被告对其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就其所售玻璃的进货来源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及持续时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玻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玻璃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玻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已经足以弥补权利人所受到的侵害,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为“玻璃(繁华)”(专利号:x.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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