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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阳某县白沙镇蔡村村委第一生产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兴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县X村村委第一生产队。

负责人熊某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阳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某县人民法院(2009)阳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某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村一队拥有狮子山(地名)北面山坡约3亩山场土地的所有权。1974年蔡村林场成立时,蔡村各生产队将所有的山场全部交给了林场,由林场统一管理,原告也将该地交给了林场。1997年林场砍完所有山场的树木后即倒闭了,各生产队又将原交出的山场各自收回,自行管理,原告即将该地收回继续管理使用。该地上原种植有杉树,1997年林场将杉树砍完后,原告一直未种植其他树木,砍后遗留的树根逐渐长出树苗。2009年5月,被告阳某某以该地属于其“祖宗山”为由,将该地上树根长出的85株杉树砍掉、烧毁,并在该地进行翻挖。该院于2009年8月17日委托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狮子山北面山坡被被告砍毁的85株杉树进行价格评估,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朔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85株杉树的市场基准价格为2040元。原告蔡村一队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9年8月1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狮子山土地的侵权行为;赔偿损毁杉树经济损失2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

另查明,被告阳某某原为白沙镇X村委第四生产队人,在1968年入赘到白沙镇X村,并将户口迁到了大竹山村,其在蔡村村委并未承包土地。1985年被告搬回蔡村居住,但其在蔡村一直无土地承包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原告自1997年林场倒闭后,一直管理狮子山北面山坡约3亩山场土地,该山场树根长出的杉树亦属于集体的财产。被告在无该地承包经营权亦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山场的85株杉树砍掉,并在该山场内进行翻挖,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原告应为诸某某、诸某连而非蔡村一队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诸某某、诸某连的土地承包证上虽有狮子山的承包地,但四至界限不明,未能确定诸某某、诸某连承包地的范围。而该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可以行使所有权,由其起诉并无不妥。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某某停止对白沙镇X村狮子山北面约3亩山场土地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阳某某赔偿原告蔡村一队经济损失204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

上诉人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现双方争执的山场已由被上诉人承包给了诸某某、诸某连,如果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也只是侵犯了该二人的权益,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在今年5月时只是挖了山开荒,没有砍树、烧树,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砍的树,况且砍伐的杉树达到85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且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村一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争执山场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蔡村一队,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砍掉山场上的杉树,并对山场进行翻挖,其行为已经明显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被上诉人作为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完全正当的。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庭审调查中,上诉人明确地承认了杉树是他烧的,只是认为被烧的杉树没有多大,不值多少钱而已。至于被砍伐的杉树有多少株,法院的工作人员到现场作了详细的调查核实,且树根亦还存在,该事实不容上诉人否认,其行为造成的损失也有物价部门依法作了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争执山场及其地上附着物属于被上诉人蔡村一队所有,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村民诸某某、诸某连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狮子山承包地,因四至界限不明,不能确定其二人承包地的范围包括争执山场在内,且上诉人阳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亦曾否认争执山场是其二人的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行承认2009年5月在争执山场上挖山开荒种地时砍了杉树苗,其砍树行为亦有被上诉人的指证,上诉人在二审中再反悔予以否认,却无法指证争执山场上的杉树系何人所砍,无法解释与其挖山开荒种地无关,因此,其否认于理不合、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砍伐的杉树数量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有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照片及价格认证机构的认证意见为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熊某

审判员邹高林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国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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