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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抢劫、盗窃、盗窃枪支弹药;厉某抢劫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终字第522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黔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20日因抢劫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萍,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3月20日因抢劫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倪冰,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犯抢劫、盗窃、盗窃枪支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厉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0年2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詹某窜至贵阳市甘荫塘菊花洞路中建四局建材科研设计所宿舍X栋X楼保卫干部王贵华家,用木棍撬开厨房窗户防护栏后,翻窗入室行窃,盗得五四式手枪一支(枪号(略))、子弹26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所盗金首饰变卖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贵华证实案发当晚家中被盗情况及被盗走手枪、子弹、金首饰等物品;被告人詹某供述了盗窃作案经过和盗得物品,所供与失主陈述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王贵华家防护栏被撬开等被盗现场情况;公安机关收缴的被盗五四式手枪及子弹照片在卷佐证。

(二)2000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詹某携带五四式手枪、被告人厉某携带餐刀,搭乘张某驾驶的贵(略)号出租车,当车行至贵阳市甘荫塘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宿舍时,二被告人分别持枪、刀威逼张某,抢走人民币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了被抢劫经过;被告人詹某、厉某均某述了抢劫过程及抢劫的现金数额,所供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三)2000年2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詹某、厉某分别携带五四式手枪和餐刀,窜至贵阳市三桥驾驶员城二楼客房,冒充公安人员以查毒贩为由,抢走云南省昆明市的李谷平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员城治安办证实,被害人李谷平于案发次日上午即报案陈述了被抢情况;被告人詹某、厉某对抢劫李谷平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詹、厉某被告人处扣押了李谷平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边境证。

(四)2000年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詹某、厉某分别携带五四式手枪和餐刀,窜至贵阳市云鹤饭店X号客房,冒充公安人员以查毒贩为由,抢得广西玉林人黄某人民币9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陈述了被抢经过;云鹤饭店服务员周廷英证实案发当晚有两名年青人进入X号客房;被告人詹某、厉某均某述了抢劫黄某的作案过程及抢得的现金数额,所供相互印证。

(五)2000年2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詹某、厉某分别携带五四式手枪和餐刀,窜至贵阳市山林大酒店X号客房,冒充公安人员盘查台湾客人肖某、邓火柱及当时在房内的王××的身份。该酒店监控室值班人员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即派保安员黄某到X号房查询。查询中,二被告人与黄某发生扭打,被告人厉某遂持餐刀向黄某胸部猛刺二刀,被告人詹某持五四式手枪向黄某头部射击,致黄某当场死亡。随后,二被告人用床单撕成布条将肖某、邓火柱、王××捆绑,抢走人民币7000余元、美元700元、台币300元及手机、手表、证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邓火柱分别陈述了被抢经过和二被告人杀害保安员黄某的情况,以及被抢走的财物;山林大酒店员工冷兴中证实,案发当晚通过监控系统发现二被告人进入X号客房,即派黄某前去查询的经过;法医尸检报告证实,黄某系被他人枪击头部并用刀刺伤心脏,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手枪弹壳、弹头系(略)号五四式手枪发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在卷佐证;被告人詹某、厉某对抢劫台湾客人财物及杀死保安员黄某的犯罪事实均某认不讳,且。所供与以上证据印证吻合。

(六)2000年3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詹某、厉某分别携带五四式手枪和餐刀,窜至湖南省株洲市南苑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抢劫,被告人詹某开枪击伤该公司总经理易某脸部,随后,二被告人用电线和窗帘撕成的布条捆绑易某及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刘建伟,并用毛某堵住嘴,抢走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2部、金戒指2枚、手表1块及储蓄卡、优惠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易某、刘建伟分别陈述了被抢经过及财物;法医鉴定证实,易某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二被告人处收缴了在湖南株洲所抢的手机、手表及储蓄卡等物品;被告人詹某、厉某对抢劫过程和开枪击伤易某脸部均某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七)200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詹某、厉某分别携带五四式手枪和餐刀,窜至上海市泰盛酒店X号客房抢劫,被告人詹某用枪托打伤出差到此的被害人毛某头部,后二被告人用布条和领带将毛某捆绑,并用毛某堵住嘴,抢走人民币6500余元以及手机、手表、皮茄克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某陈述了被抢劫的经过及财物;医院病历证实,毛某头部受伤;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二被告人处收缴了在上海所抢的手机、手表等物品;被告人詹某、厉某对抢劫并打伤毛某的犯罪事实均某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印证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厉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詹某、厉某均某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詹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在三桥驾驶员城和云鹤饭店抢劫的定性不准,没有使用暴力,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不应定为抢劫;在山林大酒店抢劫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詹某的辩护人以“詹某的认罪态度好”为由为其辩护。厉某的上诉理由是:“在山林大酒店抢劫时只刺了保安员一刀,未刺二刀;是从犯,量刑过重。”厉某的辩护人以“厉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某盗窃枪支弹药后,伙同上诉人厉某在贵阳、株洲、上海等地连续持枪入室抢劫,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詹某所提“在三桥驾驶员城和云鹤饭店抢劫的定性不准,没有使用暴力,是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不应定为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在驾驶员城和云鹤饭店的两次抢劫中,两名被害人均某陈述了被抢过程,即由詹某持枪威胁,厉某搜身后劫走钱物。詹某、厉某二人在公安预审中对此情节亦供认不讳。故此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詹某所提“在山林大酒店抢劫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2000年2月29日晚,詹某、厉某在山林大酒店X号房冒充公安干警以抓逃犯为名,抢劫台湾客人巨额现金及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詹、厉某人分别持枪、刀杀死保安员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厉某所提“在山林大酒店抢劫时只刺了保安一刀,未刺二刀”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此次抢劫中,詹某持枪、厉某持刀共同杀死保安员黄某,尸检报告及照片载明,黄某胸腹部有两处刀伤,一刀刺破心脏,另一刀深及肌肉。此两处刺创均某厉某所为无疑。故此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厉某二人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胆大妄为,连续在贵阳、株洲、上海等地持枪入室抢劫,并在抢劫中致死一人、致伤二人,其行为均某构成抢劫罪。虽然二辩护人所提“詹某、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但其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情节恶劣,危害特别严重,应予依法严惩。詹某。厉某又系累犯,二人互相邀约,在共同犯罪中均某主犯,同属法不容留的犯罪分子。故对二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原判对上诉人詹某以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为目的所实施的盗窃枪支弹药及金首饰的行为,分别定性盗窃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对此犯罪行为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只定盗窃枪支弹药罪,而不再定盗窃罪,本院依法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詹某、厉某的上诉;

二、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詹某犯抢劫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的定罪处刑,撤销对盗窃罪的定罪处刑,即被告人詹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刑一初第字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厉某的定罪处刑,即被告人厉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詹某、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朱久炼

代理审判员吴英

代理审判员陈垦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飞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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