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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又名余某林)与原审被告人钱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钱某甲(原审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8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7月因犯流氓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11月经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2001年11月经沙洋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0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又名余X)与原审被告人钱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不服,认为该判决对钱某甲量刑过轻和赔偿损失过低,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中,发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不合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因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汉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潜江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潜江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潜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1日21时许,钱某甲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一蒸菜馆内,因向余某某借款无果而发生争执、扭打,后经人劝散。随后,钱某甲与其兄钱某乙到余某某家问理,余某某不在家,钱某甲在回家途经潜江卫校附近时,遇见余某某后,即上前朝余某某的头部击打一拳,致其倒地头部受伤(重伤)。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审时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钱某乙的证言;潜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钱某甲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钱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的判决;二、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钱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钱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上诉人钱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余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钱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认定罪名正确。二审期间,钱某甲有悔罪表现,能自愿认罪,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尽力予以了赔偿。并得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谅解。故依法对钱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钱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郭文云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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