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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机株式会社诉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4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427号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调布市国领町8丁目2番地之1。

法定代表人中村和之,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泉,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奥缝伟业缝纫设备经销部业主,住(略)。

原告重机株式会社与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菀坪缝制公司)、倪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黄剑国,被告菀坪缝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泉、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日本国一家工业用和家庭用缝纫机的专业制造厂商。2000年4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11月11日,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

2007年,原告发现倪某某在市场上销售由菀坪缝制公司制造的“宝佳”牌x型缝纫机,该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权所保护的外观设计相近似。2007年9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从倪某某处购得上述“宝佳”牌x型缝纫机一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缝纫机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菀坪缝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x.X号专利的缝纫机产品;2、倪某某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号专利的缝纫机产品;3、两被告销毁侵权缝纫机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资料;4、菀坪缝制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5、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菀坪缝制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的“宝佳”牌x型缝纫机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明显不同,故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有这样一项专利权,我销售的产品是从菀坪缝制公司订的货,我不知道且不认可我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日本国一家工业用和家庭用缝纫机的专业制造厂商,成立于1943年9月3日。

2000年4月21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11月11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该专利权现仍有效。该专利产品的外观图形见第一页附图。

2007年9月18日,受原告委托的博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来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海慧寺甲X号的“奥缝伟业北京服装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菀坪缝制公司制造的“宝佳x”牌x型缝纫机一台,并取得了收据一张、倪某某的名片一张和菀坪缝制公司产品宣传手册一本。该台产品的售价为5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该产品的外观见第二页附图。该产品包装箱上有菀坪缝制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宝佳x”商标,包装箱内有菀坪缝制公司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和零件样本,缝纫机产品上有菀坪缝制公司的检验合格证。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上述产品与原告表示在照片中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原告认为,上述产品的外观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主张其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各个侧面与专利产品均有不同。其主要差异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相应部分相比,靠近机头下部的压线装置的形状不同且压线器的分布位置不同、机身横臂处呈矩形的突出部分靠近机头的外延的线条形状不同、手柄的形状不同、调节旋钮的表面是否印有数字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的左侧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左视图相应部分相比,下沿的形状不同、镶嵌企业铭牌的五边形凹形部分的尺寸比例不同;3、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后视图相应部分相比,后盖是否为一整体壳体不同、横臂上是否露出一段金属轴不同;4、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侧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右视图相应部分相比,圆形皮带轮的表面形状不同、皮带轮护罩上的螺丝孔的设置不同;5、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面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俯视图相应部分相比,螺丝孔的个数和分布位置不同、表面半圆形凸起部分的形状不同、加油孔的设置不同;6、设在操作面上的针头下方的金属板的形状不同、操作面下面的结构不同。对此,原告主张被告陈述的上述差异概括起来有三种:1、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面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后视图之间有差异;2、被控侵权产品在某些螺丝孔和加油孔的设置上与原告专利产品有差异;3、被控侵权产品在引线装置和夹线装置的设置与原告专利产品有差异。但这些差异均属于不瞩目的、易被忽略的局部细微设计、功能性设计或者使用状态下不容易被看到的设计,这些差异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而二者的相同和相近似之处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对二者在整体上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5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结论为:根据附件1(即本案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可以得出第x.X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附件1的在先设计相近似,故宣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后面所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除没有显示皮带轮护罩外,其余部分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完全一致的。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对比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构成近似的。

原告还提交了2001年第9期《商标公告》(上册)及2001年第21期《商标公告》(下册),证明“宝佳x”是菀坪缝制公司于2001年6月7日取得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菀坪缝制公司出具了其为倪某某发货的《发货通知单》和《运输合同》,并认可倪某某销售的缝纫机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菀坪缝制公司还出具了其委托宁波美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印刷的产品宣传册,菀坪缝制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已经不再生产涉案缝纫机产品,但本院经审查,该产品宣传册中仍有涉案缝纫机产品的图片和文字介绍。

倪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原告认可其销售的涉案缝纫机产品是从菀坪缝制公司进的货。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5100元购买缝纫机产品的费用、1320元公证费及其他调查费用,共计x.69元。原告还为本案诉讼支付了x.25元律师费。原告主张上述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在向菀坪缝制公司提出的30万元的损害赔偿的数额之内,应由菀坪缝制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形、(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收款收据、产品宣传手册、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2001年第9期《商标公告》(上册)及2001年第21期《商标公告》(下册)、公证费收据、博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收款通知书、发票等、律师费账单及收款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菀坪缝制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运输合同》、产品宣传册、宁波美达柯式印刷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0年11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名称为“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现仍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本院将原告表示在照片中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主要部位,如立柱、横臂上的矩形凸起部分、左侧机头、右侧皮带轮及皮带轮护罩、机身上半圆形凸起部分等整体形状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基本相同的,在一些部件的形状和布局上也是基本相同的,虽然在正面的压线装置、压线器位置、矩形突出部分的前沿形状、左侧面下部的外壳形状等处存在一些差异,但该种差异只在于局部有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菀坪缝制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宝佳x”牌x型缝纫机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菀坪缝制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本院将根据菀坪缝制公司制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售价、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菀坪缝制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要求菀坪缝制公司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菀坪缝制公司赔偿其调查费用和律师费,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酌情支持。

倪某某销售了菀坪缝制公司制造的涉案侵权产品,但其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菀坪缝制公司和倪某某销毁印有涉案侵权的缝纫机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和广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重机株式会社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缝纫机产品;

二、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重机株式会社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缝纫机产品;

三、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和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印有侵犯重机株式会社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缝纫机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及广告宣传资料;

四、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机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诉讼支出)八万元;

五、驳回重机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重机株式会社负担1800元(已交纳)、由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倪某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重机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倪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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