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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再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原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原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略)。

上列二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先慧,湖北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勉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鸿,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刘某某与被申请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某、刘某某不服,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赵某某、刘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4月2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鄂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先慧、被申请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7月17日,赵某某、刘某某起诉至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称,1999年3月15日,赵某某、刘某某在仙桃市西流河信用合作社王场信用站分别存款x元、x元,定期一年。次年4月1日,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场信用站工作人员胡松山赴武汉要求为赵某某、刘某某将定期一年存单转为两年期,经赵某某、刘某某同意后,胡松山收回存单内芯、存折后给赵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了x元和x元的存单。同时给了赵某某、刘某某对该单无公章的质疑作了“现在没有带在身上,以后我再给你盖”的答复。尔后,赵某某、刘某某要求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兑付,但被无理拒绝。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兑付赵某某、刘某某的存款共计x元本金、利息及赔偿损失5000元。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不属于存单纠纷,且赵某某、刘某某所诉事实及出示的存单是虚假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2月1日,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将所属的王场信用站撤销,并予以公告,且将胡松山等人解聘。2000年4月1日,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场信用站原工作人员胡松山到(略)菜棚给赵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了x元、x元的未盖公章的储蓄存款凭条,后赵某某、刘某某要求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兑付存款时被拒绝。2001年7月24日,赵某某、刘某某以其与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有合法的储蓄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兑付存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某某、刘某某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赵某某、刘某某诉称胡松山的行为足以使人相信系职务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刘某某对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赵某某、刘某某负担。

赵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赵某某、刘某某提供了由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胡松山以该社名义出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凭证,能证实双方之间有存款关系的事实。2、赵某某、刘某某所持有的存款凭条具有真实性,并非伪造、变造。3、赵某某、刘某某对所持凭条存在缺乏公章的瑕疵,提供了合理陈述。4、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中一直没有履行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的举证义务。二、原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更换审判人员,且未告之当事人,由此剥夺了赵某某、刘某某是否申请回避的权利,明显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判。三、现有新证据能直接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的事实。2007年2月10日,赵某某、刘某某获知原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胡松山于2006年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即前往承办胡松山案件的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提出了书面的意见,请求追索赵某某、刘某某的存款及利息等未果。但是,经查仙桃市公安局[2007]仙刑初字第X号卷宗,获得公安机关对胡松山所作的《讯问笔录》和胡松山的供述以及其提供的《收存表》,证实了赵某某、刘某某与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存款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充分表明仙桃市人民法院(2001)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撤销该判决,判令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兑付赵某某、刘某某的存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000元。

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辩称,本案不属于存单纠纷,赵某某、刘某某所出示的存单不是重要的存款凭证,只是相当于存款的申请书,该存款凭条没有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签章,因此,不能证明赵某某、刘某某与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因此,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赵某某、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再审期间,赵某某、刘某某向本庭当庭宣读和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0年4月1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凭条二份,证实赵某某、刘某某分别向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交付了x元和x元存款的事实;

证据二、2008年3月13日,在仙桃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2001年10月26日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证明胡松山于1991年3月至2001年2月在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向赵某某、刘某某分别出具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凭条》的时间是2000年4月1日,正是胡松山在履行职务期间出具的,胡松山的行为构成履行储蓄职务的事实;

证据三、2001年10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二相同;

证据四、2001年2月6日,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监审科出具的《农村信用社立(结)案登记表》以证实胡松山系其原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场信用站站干,于1991年3月至2001年2月在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的事实;

本院再审期间调取的仙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中的相关证据证明,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1年7月2日向仙桃市公安局西流河派出所的报案材料证实,胡松山于1991年3月至2001年2月在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场信用站工作,职务为该站站干,胡松山在此期间,采取收存不入账的形式侵占该社资金x元,案发后胡松山已潜逃的事实。

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赵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该凭条不属于金融机构的重要凭证,也不属于严格管理的重要凭证,因此不能作为赵某某、刘某某请求兑付存款的依据。该凭条虽有胡松山的签章,但只能说明是胡松山的个人借款行为。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及本院调取的仙桃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中的相关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

本院对赵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2000年4月1日,胡松山分别给赵某某、刘某某出具的x元和x元《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凭条》,两份凭条均有胡松山的签章,且有其于2007年2月8日在接受仙桃市公安局的讯问时交待材料和胡松山列举《收存一览表》证实了赵某某、刘某某已向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交付了存款的事实。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某、刘某某持有的存款凭条系伪造、变造的瑕疵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问题等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该证据证明了赵某某、刘某某向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交付了存款的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均证明了胡松山于1991年3月至2001年2月在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场信用站工作,胡松山的职务为该站站干。胡松山收取赵某某、刘某某的存款行为在此期间内,因此胡松山收取赵某某、刘某某的存款行为属职务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4月1日,原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王场信用站工作人员胡松山前往赵某某、刘某某处要求为两人办理存款续存事宜,赵某某、刘某某均同意后将各自的原存折交给了胡松山。胡松山对赵某某、刘某某到期存款计算利息后,分别向赵某某、刘某某重新出具了x元、x元未盖公章的储蓄存款凭条,约定存款期限为两年,月息千分之4.5,该凭条上加盖了胡松山的业务印章。赵某某对此提出质疑,胡松山以“公章现在没有带在身上,以后再盖”对其答复。后赵某某、刘某某多次以现金困难为由,要求提前兑付该款,胡松山以该社资金困难为由,要求赵某某、刘某某延缓兑付和作了“公章不盖也有效”的托辞。2001年3月,赵某某、刘某某要求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兑付,遭到拒绝。2001年7月17日,赵某某、刘某某以其与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有合法的储蓄关系和胡松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兑付存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另查明,胡松山于2007年2月8日在接受仙桃市公安局讯问时供述,其于2004年4月1日收取了赵某某、刘某某的款额分别为x元和x元,同时给仙桃市公安局列出了含赵某某、刘某某在内的等13笔《收存一览表》,共计收存额为x元。同年4月23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对胡松山收存的加盖了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6笔存款,即x元,认为被胡松山挪用,以其涉嫌挪用资金罪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仙桃市人民法院认为,胡松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6月1日以(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胡松山有期徒刑六个月。但对赵某某、刘某某等7笔没有加盖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存款x元,没有认定属胡松山挪用的事实。

还查明,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9月24日更名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流河信用社,该社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再审诉讼中,原审被告由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赵某某、刘某某以存款凭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性质为存单纠纷。赵某某、刘某某持有的存款凭条,虽没有加盖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公章,但该凭条系该社工作人员填写和出具,盖有其业务印章,并非伪造、变造,而是该社业务所用的真实凭证。胡松山系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收取赵某某、刘某某存款,出具存款凭条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因此赵某某、刘某某与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赵某某、刘某某请求兑付存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刘某某请求赔偿5000元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仙桃市人民法院在认定胡松山刑事犯罪时,未将赵某某、刘某某的存款纳入被胡松山挪用的事实,但胡松山收取赵某某、刘某某的存款行为是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职务行为,因此不能否认赵某某、刘某某与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关系的存在。胡松山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因该社系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即由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相应的兑付义务。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赵某某、刘某某所持有的存款凭条不是重要凭证,但不能否认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也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性证据,因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刘某某所述原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查,原审法院于200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庭准备阶段,宣布了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回避申请,有赵某某、刘某某在庭审笔录中签名予以证实。故赵某某、刘某某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01)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兑付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存款本金x元及两年期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为千分之4.5;

三、被申请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兑付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存款本金x元及两年期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为千分之4.5;

四、驳回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申请人仙桃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先锋

审判员王兴无

代理审判员郭文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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