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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丁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龙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龙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管某丙,被上诉人黄某丁以及其与被上诉人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菲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日公司系由被告黄某丁与案外人管某乙于1996年投资设立,被告黄某丁出资人民币40万元,持股40%,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针纺织品的加工制造、销售等。公司设立后,被告黄某丁在公司担任监事、副总经理等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某。2002年4月30日,原告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黄某丁退出公司并辞去相关职务。2002年4月间,被告黄某丁与案外人刘学宏共同投资组建了被告萨菲亚公司,并于4月27日取得了工商行政管某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服装的制作、销售等。

在2000年年初左右,原告开始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的交易。被告萨菲亚公司设立后,案外人“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被告黄某丁的信任,随即与之建立了业务关系。

此外,原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黄某丁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系仅为用作办理三金手续而补签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原审法院审查,该合同原件上被告黄某丁的签约日期明显可见涂改痕迹,应为一份倒签日期的合同,考虑到被告黄某丁作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经营管某,与一般劳动者应有所区别,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有一定合理性。原审法院还注意到,该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劳动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公司客户有业务联系,但将公司客户明确限定为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来的客户,而该合同在1998年11月7日到期后(此时原告与其主张保护的客户尚未建立交易关系)并未续签。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因素,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黄某丁离职后应负有不得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进行业务往来的义务,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提交的案外其他公司设立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主张保护的特定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经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同时,虽有部分证据可以表明原告可在与该特定客户进行交易时获得相应的营业利润,但该等证据还不足以说明原告系因其所拥有的特定客户信息而取得了竞争优势。因此,该特定客户的信息要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还欠缺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注意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而本案中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确有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但是,该司法解释并非意指只要是有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就应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相反,只有进一步考察主张享有权利的经营者就该特定客户是否拥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并且考察是否符合前述构成商业秘密的一般条件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中并不能仅以原告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有过一段时间的稳定交易关系就认为该特定客户已经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实还表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系基于对被告黄某丁的信任而主动选择与其交易,故而也难以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原告富日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富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否定其与黄某丁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事实和法律。在劳动关系上,黄某丁与其它员工没有区别;合同日期涂改是因为笔误,修正日期亦是黄某丁自己填写,原判认定合同日期倒签有误;合同期满后,双方实际以原条件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二、日商“森林株式会社”为富日公司应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双方有两年之久的稳定交易关系;黄某丁掌握富日公司与该日商交易的成本、毛利润预算、布料来源等信息,其另立公司并与之交易,侵犯了富日公司商业秘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富日公司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某丁、萨菲亚公司答辩认为:富日公司认定黄某丁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不排除对证据的造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富日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5份证据材料:1、富日公司2002年5月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富日公司发放黄某丁离职前最后一个月的工资;2、2000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申报表,用以证明富日公司从1999年起为黄某丁缴纳社保金;3、2003年度上海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申报表,用以证明富日公司为黄某丁缴纳社保金至2002年4月;4、2000年9月上海市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及2000年9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职工公积金转入通知书,用以证明富日公司自2000年9月开始为黄某丁缴纳公积金;5、2002年5月富日公司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用以证明富日公司为黄某丁缴纳公积金至2002年4月底。被上诉人黄某丁、萨菲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可以进一步证明黄某丁在富日公司工作的时间是到2002年4月,但对于该节事实,原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黄某丁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同样予以确认;而且上述证据材料也并非系在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黄某丁、萨菲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对其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构成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富日公司主张黄某丁、萨菲亚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了其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的特定交易信息,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应首先证明其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对于上诉人富日公司关于原判否定其与黄某丁签订的劳动合同违背事实和法律、日商“森林株式会社”为富日公司应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富日公司主张其关于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的特定交易信息为其商业秘密,并具体体现在双方的销售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应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合理、具体而有效的保密措施,例如限定知悉信息的相关人员范围、对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识保密标志、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富日公司对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富日公司虽辩称,其与黄某丁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系其对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但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本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乙方将接受甲方的索赔”,由此可见该条款既没有约定富日公司(甲方)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也没有约定黄某丁(乙方)应对哪些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故上述第十一条第一款之约定应认定为竞业禁止条款。而且该条款仅约定了限制黄某丁择业自由的内容,而未涉及因此限制而应支付的补偿费,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富日公司曾支付给黄某丁相关补偿费用。因此,富日公司并不能援引上述条款主张黄某丁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进而富日公司与黄某丁的另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到期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之事实,在本案中亦无进一步审查之必要。本院认为,富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体现在销售合同及其附件中的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的特定交易信息,尚不能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综上,上诉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光文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洁筠

审判长钱光文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书记员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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