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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清徐县支行与太原赵某堡国际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初字第1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清徐县支行,住所地:清徐县贯中大厦。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建行南城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建.行清徐支行职工。

被告太原赵某堡国际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胜利,该集团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清徐县支行(以下简称清徐支行)诉被告太原赵某堡国际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堡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徐支行法定代表人温某、委托代理人闫某、丁某,被告赵某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支行诉称,1999年9月27日、赵某堡集团公司分两次向我行贷款1000万元、8621万元,共计9621万元。两笔贷款均由赵某堡集团公司以其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促,未能归还。2001年4月3日该公司制定还款承诺:到2001年6月底归还3100万元,但一直未履行承诺。为维护我行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收回贷款3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堡集团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在企业经济困难,由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赵某堡集团公司与清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银行借给赵某堡集团公司1000万元,用途用于购买原辅材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7日至1999年12月27日,当天双方还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赵某堡集团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为铁厂、质检楼、校西楼等(附抵押物清单)。9月27日当天,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8621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7日至2000年元月27日,赵某堡集团公司以其下属公司工厂的财产作抵押。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到太原市X区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清徐支行在审查了赵某堡集团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后同意放贷。1999年9月28日清徐支行办理了1000万元和8621万元的贷款转存凭证,将款转入赵某堡集团账上。贷款到期后,清徐支行多次进行催收,1999年11月10日赵某堡集团公司书面承诺:企业名称由“太原赵某堡企业集团公司”变更为“太原市赵某堡国际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行所签订的合同、文件本公司全部承诺。2001年4月3日赵某堡集团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01年6月底归还3100万元,到2002年6月底全部归还其余贷款本息。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归还分文。清徐支行现对“还款计划”的3100万元本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贷款转存凭证、承诺书以及还款计划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赵某堡集团公司当庭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某堡集团公司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民事责任。

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堡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徐支行借款本金3100万元,如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赵某堡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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