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清徐县支行,住所地:清徐县贯中大厦。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建行南城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某,建.行清徐支行职工。
被告太原赵某堡国际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胜利,该集团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清徐县支行(以下简称清徐支行)诉被告太原赵某堡国际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堡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徐支行法定代表人温某、委托代理人闫某、丁某,被告赵某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支行诉称,1999年9月27日、赵某堡集团公司分两次向我行贷款1000万元、8621万元,共计9621万元。两笔贷款均由赵某堡集团公司以其固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促,未能归还。2001年4月3日该公司制定还款承诺:到2001年6月底归还3100万元,但一直未履行承诺。为维护我行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收回贷款3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堡集团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借债还钱,天经地义,但现在企业经济困难,由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赵某堡集团公司与清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银行借给赵某堡集团公司1000万元,用途用于购买原辅材料,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7日至1999年12月27日,当天双方还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赵某堡集团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为铁厂、质检楼、校西楼等(附抵押物清单)。9月27日当天,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8621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9月27日至2000年元月27日,赵某堡集团公司以其下属公司工厂的财产作抵押。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到太原市X区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清徐支行在审查了赵某堡集团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后同意放贷。1999年9月28日清徐支行办理了1000万元和8621万元的贷款转存凭证,将款转入赵某堡集团账上。贷款到期后,清徐支行多次进行催收,1999年11月10日赵某堡集团公司书面承诺:企业名称由“太原赵某堡企业集团公司”变更为“太原市赵某堡国际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行所签订的合同、文件本公司全部承诺。2001年4月3日赵某堡集团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01年6月底归还3100万元,到2002年6月底全部归还其余贷款本息。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归还分文。清徐支行现对“还款计划”的3100万元本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贷款转存凭证、承诺书以及还款计划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赵某堡集团公司当庭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某堡集团公司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应当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民事责任。
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堡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徐支行借款本金3100万元,如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赵某堡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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