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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同济科技园903-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被告奉贤区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

负责人XX,主持。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二严寺内务主管。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诉被告奉贤区XX(以下简称XX)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朝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司委托代理人XX、XX(后撤换)和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XX和被告XX负责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XX天王殿、山门殿、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40,000元整。并且约定,工程量若有调整,按实计算,单价不变,另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进行了装修,并且,在装修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新增部分工程量为40多万元。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验收完毕,均为合格。该工程新增加部分经上海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88,727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付款方式,至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12,000元,结算后第一年内支付57,000元,另外新增加部分工程388,727元,合计1,357,727元,被告现实际支付了962,000元,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395,727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95,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济建设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装修工程的报价明细;

2、现场签证单8份和工程变更单1份,拟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

3、验收表1份,拟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4、评估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增加工程经评估为388,727元的事实。

被告XX辩称,被告在装修工程中存在增加和减少项目,其中增加部分为151,199.72元,未施工减少项目为284,552.70元,故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付80%的付款方式,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工程变更动增补报价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该报价书中认可减少工程为282,528.13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同济建设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签证单上价格均为暂估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表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由于当时双方未确认,故原告委托进行评估,该报告书的数额不能作为依据。

另外,为工程量增减问题,原、被告均申请要求鉴定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增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8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增加工程中有签证单的为342,317元(其中墙纸改墙布27,662元和烧毛石改青石板34,322元为争议项目),无签证单的为24,842元;减少工程根据现场测量为183,52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XX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墙面为墙纸,现实际确改为墙布;合同中约定的为青石板表面处理,现为青石板抛光处理,两处费用均有所增加,且有签证单,该两项应为增加工程。涉案工程为闭口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完成的工程量虽然可能与合同存在误差,但合同的工程款也因此作出下浮,被告现要求按实测情况确认原告工程量的减少数额无依据。且报告书中货架原告已完成,但也计入了减少工程。被告XX认为,墙纸改墙布的签证单系事后补签,不予认可;原告原报价单中就是抛光青石板,故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原告在工程变更动增补报价书中认可减少工程为282,528.13元,应当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计算。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货架项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增加工程项目,本院认为,签证单是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的依据,签证单确认的工程应当作为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工程量的减少部分经鉴定达183,520元,原告认为系误差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为要求按原告曾认可的减少项目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曾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过确认,而鉴定报告系根据现场实测得出的结论,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综上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过程,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包被告山门殿、天王殿和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4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提供工程量清单为前提一次性包干(工程量如有调整,按实计算单价不变,另行结算),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5%,工人进场正式开始施工后付15%,水电安装完备后付15%,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后付15%,油漆工施工完备后付1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5%,余额在结算后三年内付清。原告另提供了报价书1份作为合同副本。合同签订后原告XX按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因工程中有增减部分,工程于2008年3月完工,经被告XX验收工程合格。期间被告XX先后支付了工程款962,000元。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增减部分存在争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另外,鉴定报告中减少工程中涉及货架的费用为18,336元,原告确已完成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该部分工程量应在合同价款外予以相应增加;但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应在合同价款中作相应扣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工程量合计为1,341,975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应付工程款和余款中第一年的应付款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需支付工程款为总工程款的85%,即1,140,678.75元,现被告实际支付了962,000元,故被告另需支付工程款178,678.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8,67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5元,由被告负担3,267元,由原告负担3,968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黎明

代理审判员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杨士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丽娜

审判长倪黎明

审判员屠朝辉

代理审判员杨士芳

书记员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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