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x.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8,x,x)。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x),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37岁,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35岁,北京市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X号丽新商业中心11字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宏,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远新产品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华威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彦,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诉称:拉科斯特公司自1980年以来,在中国多类商品上注册了鳄鱼图形商标。1995年以来,被告(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简称鳄鱼恤公司)和北京市华远新产品贸易公司(简称北京华远公司)未经拉科斯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北京销售侵权产品。鳄鱼恤公司和北京华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人民币;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鳄鱼恤公司辩称:鳄鱼恤公司使用鳄鱼图及x文字的系列商标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亚洲和中东市场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鳄鱼图及x文字的系列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用于服饰用品等商品上,在市场上已共存多年,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两个商标的混淆。请求人民法院澄清事实,辨明责任,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北京华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鳄鱼恤公司尊重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为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二、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鳄鱼恤公司自2006年3月31日之后,停止对本案中的鳄鱼图形商标的任何使用,而拉科斯特公司同意鳄鱼恤公司在其商品上按约定的方式独占使用新的鳄鱼图形标志;
三、拉科斯特公司放弃对鳄鱼恤公司和北京华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一十元,由拉科斯特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鳄鱼恤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五十五元(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永顺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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