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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诉李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杜某。

原告吴某乙。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杜某。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杜某、吴某乙诉被告李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25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杜某(暨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杜某(暨原告吴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杜某、吴某乙诉称,三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居民。系争房屋系1991年原告吴某甲的母亲吴某乙从被告处花了1万元购买的,所以原告吴某甲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当时不能办理变更承租人,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加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原告没有同意。2009年系争房屋动迁,三原告为拆迁人所认定之动迁安置人员,依法享有动迁安置权利。现因系争房屋名义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就上述动迁安置权利的处分存有纠纷,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62,695.78元。

被告李某辩称,系争房屋是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的,后因被告与原告吴某甲的母亲相识,原告吴某甲母亲离婚,原告吴某甲的户口无处安置,出于同情,被告同意原告吴某甲的户口迁入,并入住。现只同意给付原告保障托底补贴208,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杜某、吴某乙系父、母、子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后厢阁、后厢系公房,承租人为被告。2009年11月16日,被告与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共获得动迁款662,695.78元,其中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322,740.17元、保障托底补贴208,3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4,17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价格补贴76,985.61元。动迁时,系争房屋内由案外人邱某、吴某乙(即原告吴某甲的父母)居住,系争房屋内有四人户口,即本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案外人邱某、吴某乙,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表明,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和保障托底认定人口均为三人,即本案三原告,并作了情况说明:邱某、吴某乙01年4月七浦路某号动迁,货币安置,本次动迁不予保障托底。杜某(吴某甲之妻)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X乡X组某号,根据政策,本次动迁予于保障托底。2010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990年12月19日,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为户主,1991年1月27日,原告吴某甲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称谓为外甥,1991年9月19日,被告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后原告吴某甲为户主,2002年12月26日,原告吴某甲父母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4月8日,原告吴某乙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到上海百群动迁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动迁情况进行调查,该公司告知被告李某原来动迁安置过,按照动迁指挥部的规定,她享受过动迁安置,本次动迁不作为托底保障对象,吴某甲的父母在七浦路房子的动迁中也被安置过,所以本次动迁中也不作为托底保障对象,吴某甲的妻子杜某虽然户口不在里面,但是按照规定是引进安置人口,所以由平凉街道动迁人口认定小组认定吴某甲、吴某乙、杜某三人为本次动迁的托底保障人口,按照动迁法规定,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就是保障托底认定人口,所以面积标准认定人口也是他们三人。从目前证据看,李某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动迁费是分三部分组成的:一是对房屋的补偿、二是托底保障人口的补偿、三是各项奖励费。李某作为承租人在对房屋补偿部分是有份的,具体份额多少由他们自行协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口,有权获得相应的动迁款,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妥善安置三原告。被告虽然不属于系争房屋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和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但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也有权获得相应的动迁款。因此,三原告要求获得全部的动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请,本院难以完全支持。对原告所应得的动迁补偿款由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等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杜某、吴某乙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62,695.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27元,由原告吴某甲、杜某、吴某乙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9,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金某

代理审判员梁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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