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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周某、林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周某。

被告林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周某、林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周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于当天签订了《佣金确认书》,明确被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人民币7,4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在原告居间服务下,被告与出售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完成了居间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7,400元,却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居间佣金7,4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9年9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周某、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6日,两被告确实签订过7,400元的佣金确认书,后原告提出要做低房价,被告表示不同意,不愿意卖房了,原告为了促成交易,重新和被告签订了一份5,100元的佣金确认书,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之前签订的7,400元的佣金确认书作废。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佣金于该房交房当日支付。后来原告给了被告5,100元的佣金确认书复印件。由于原告的失误,造成没有银行愿意贷款给买受人,后经协商才由兴业银行贷款,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造成房产交易无法按时进行。后被告提前通知原告交房日期,而原告未到场,是被告自己与买家进行的房屋交接。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两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案外人徐某作为买受人(乙方)与原告作为居间人(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室以740,000元出售给乙方,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当日,两被告作为佣金支付人(甲方)、原告作为佣金收受人(乙方)签订了《佣金确认书》,明确佣金金额为7,400元整,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乙方同意而延迟支付,乙方有权追索滞纳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2009年9月25日,两被告与案外人于甲、于乙、方某、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系争房屋交房当日支付佣金。2009年12月15日,系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于甲、于乙、方某、徐某名下。2010年1月13日,被告与买受人进行了房屋交接。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被告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一份《佣金确认书》的复印件,明确佣金金额为5,100元整,支付日期为2009年9月25日前支付。交易过户当日支付4,300元,另外800元交房当日支付。对此,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上面的章是原告公司的。

对于佣金确认书,原告表示通常情况签一份,归档保存,不需要给予客户,如果客户需要,再签一份佣金确认书给客户,且与客户签订《佣金确认书》时,是原告公司先盖好章,再给客户签,原告公司的章有专人保管,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不清楚在何处签订7,400元佣金确认书;被告称签订两份佣金确认书时在虹口区被告家附近的茶室内,且两份佣金确认书上都没有盖过原告公司的章,签订5,100元的佣金确认书时原告工作人员明确前面签订的7,400元的佣金确认书原告没有盖过章,没有法律效力的,后来给了被告一份5,100元的佣金确认书的复印件,并告知原件不给被告的。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为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提供了居间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审理中被告提供的5,100元的佣金确认书虽然没有原件,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关的陈述等间接证据及现实生活中的交易惯例,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佣金7,4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完全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交房之日支付佣金,由于原告未为系争房屋的交接提供服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之后向被告催讨过佣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9月25日起的滞纳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佣金人民币5,1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周某、林某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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