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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龙诉杨某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明,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黎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汤某某,总经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崇明县X路里程碑30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400元(已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19,750.80元(3,291.80元/月×6个月)、护理费7,400元【(3,000元/月×2个月)+(100元/天×14天)】、营养费4,160元【(1,200元/月×3个月)+(4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60,050元(26,675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64.90元(19,398元/年×17年×30%÷2),共计293,045.7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出院小结、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3、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原告户籍证明、被扶养人出生证明、暂住证。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15%的责任。残疾赔偿金认可11,385元/年标准计算。另,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36,803.83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自己也是本起事故受害者之一。原告的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误工费认可960元/月,护理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凭证,故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2时3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港路里程碑30公里300米处,适遇被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沿草港路北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横过草港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害,被告陈某某及原告跌地受伤。另,事故发生路口南北向设有停车让行标志。嗣后,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为此,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4,403.83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共计36,803.83元。2009年4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且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及违法载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原告违法乘坐轻便摩托车为由,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10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外伤性脾破裂等,上述损伤致脾切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扶养人曾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原告曾某某系农业户口,2008年3月至7月间在户籍地工作。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杨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36,803.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未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及违法载人,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及原告非法搭乘轻便摩托车的行为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违法搭乘轻便摩托车所发生的后果自行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无共同故意,但两人的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受伤,且被告陈某某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损失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4,403.83元、用血费2,400元,共计36,803.83元,属本起事故的医疗费损失,扣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杨某某医疗费5,000元外,余款31,803.83元中由原告曾某某承担6,360.7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9,082.3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6,360.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经本院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5天,扣除已计算在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29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360元(32.5天×20元/天-29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750.80元(3,291.80元/月×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5,760元(960元/月×6个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400元【(3,000元/月×2个月)+(100元/天×14天)】。本院根据受诉地法院一般护理标准及结合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3,750元(50元/天×75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160元【(1,200元/月×3个月)+(40元/天×14天)】。其计算的期限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050元(26,675元/年×20年×30%)。被告杨某某、陈某某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审理中,原告也确认2008年3月至7月在户籍地打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外来人员暂住证已失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在受诉地法院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调整为68,310元(11,385元/年×20年×30%);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464.90元(19,398元/年×17年×30%÷2人)。被告陈某某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23,243.25元(9,115元/年×17年×30%÷2人);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受诉地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调整为12,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与本起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曾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元(360元×20%)、误工费人民币1,152元(5,760元×20%)、护理费人民币750元(3,750元×20%)、营养费人民币832元(4,160元×2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62元【(68,310元-55,000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648.65元(23,243.25元×20%)、鉴定费人民币300元(1,500元×20%),共计人民币10,416.65元;

四、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元(360元×60%)、误工费人民币3,456元(5,760元×60%)、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3,750元×60%)、营养费人民币2,496元(4,160元×60%)、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986元【(68,310元-55,000元)×6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945.95元(23,243.25元×60%)、鉴定费人民币900元(1,500元×60%),共计人民币31,249.95元;

六、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

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曾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082.30元,该款已由被告杨某某垫付,应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八、原告曾某某应承担的医疗费人民币6,360.77元,该款由原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

九、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赔偿原告曾某某之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原告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人民币1,18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崔逸家

代理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周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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