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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被告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浙XX)沿本市X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并左转弯横过大渡河路的骑自行车的阚卫财相撞,导致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阚卫财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37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24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出根据鉴定结论,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故申请将原诉请中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变更为x元,另增加镇痛泵等辅助器具费425.8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浙XX)系其所有,并在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被告张某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余某医疗费214.50元,以预缴费形式预付住院费7000元,并另外给付原告现金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不同意,认可其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表示不同意,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表示不同意,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5个月。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表示不同意,认为仅同意赔偿2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同意,但认为应扣除两次住院医药费中已包括的伙食费442元、338元,共计780元。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表示愿意承担其中的40%。对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嘱。

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浙XX)在其处投保,且该次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表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不同意,认可其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均表示不同意,均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5个月。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表示不同意,因本案被告张某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同意,但认为应扣除两次住院医药费已包括的伙食费442元、338元,共计780元。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费认为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医嘱。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XX)系由被告张某驾驶,并负次要责任;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普陀中心医院)的《自管门诊卡》一份及《出院小结》二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并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评定的总的休息时限为7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三、普陀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6张,计x.60元,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23日及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24日共两次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各1张,费用分别为x.79元(含伙食费338元)、x.98元(含伙食费442元),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费用共计x.37元(含伙食费780元);四、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镇痛泵、住院日用品等辅助器具,分别花费330元、95.80元,共计425.80元;五、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金梅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家政人员、月嫂体检合格证及预防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即在上海工作生活;六、普陀区民欣乐家政服务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月工资为27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现每月误工损失以1900元计算;七、出租车发票22张,计320元,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张,计250元,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八、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开具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九、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1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约定的律师费为8000元,实际已支付2000元。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八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购买辅助器具等的相应医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仅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赔偿仅认可实际支付的2000元,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只同意承担该费用中的40%。

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购买辅助器具等的相应医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仅同意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其理赔范围;对证据九中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聘请律师合同不予质证,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被告张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浙XX)在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普陀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1.50元,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1张,计183元,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1张,计30元;原告之子阚勇出具的收条2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x元,共计x元;普陀中心医院预缴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支付了救护车费、急救医疗费及门急诊医药费共计214.50元,以现金形式预付住院医药费x元,以预缴费形式预付住院医药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余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张某支付的现金x元,被告张某预缴的7000元业已在原告与普陀中心医院结算住院医药费时予以抵扣,同意在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扣除上述相应费用。

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原告余某、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上午6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浙XX)沿本市X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适逢阚卫财骑自行车带乘原告余某沿大渡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横过大渡河路,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客车车头与阚卫财所骑的自行车左侧相撞,导致阚卫财、余某倒地致伤。上述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驾驶小客车(浙XX)沿大渡河路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阚卫财骑自行车带乘原告沿大渡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西左转弯横过大渡河路时未下车推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鉴中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7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4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门急诊医药费x.60元、两次住院医药费x.79元(含伙食费338元)及x.98元(含伙食费442元),共计x.37元(含伙食费780元)。被告张某支付急救及门急诊医药费214.50元、预付住院医药费共计x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余某于2009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浙XX)属被告张某所有,并在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余某和被告张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等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某及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在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住院期间住院医药费中已经包括的伙食费338元、442元,共计78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12月27日,肇事车辆(浙XX)在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第三人天安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张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赔偿承担40%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x.37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提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14.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因该笔费用确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张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已发生的医药费总共为x.87元,但被告张某已预付的医疗费x元亦应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提出购买镇痛泵等辅助器具费425.80元的赔偿,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的赔偿,鉴于原告表示扣除其住院期间住院医药费中已经包括的伙食费338元、442元,共计780元,故该项主张的实际费用应为440元,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自2004年起至上海居住生活,但无法充分、客观反映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参考原告从事的相应行业,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以每月1500元计算,时限为7个月,计x元。原告提出护理费724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40元,护理人员为1人,时限为4个月,计4800元。原告提出营养费480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的病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按照每天40元,时限为4个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提出鉴定费1500元的赔偿,因司法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律师费8000元的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案外人阚卫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由此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人民币x.87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某由被告张某赔偿40%,计人民币x.35元(该款被告张某已支付人民币x.50元);

二、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三、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

六、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25.80元;

七、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八、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76元;

九、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920元;

十、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600元;

十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中的40%,计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3.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人民币166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16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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