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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上海智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颜某,负责人。

原告钟某诉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5年8月8日,被告以增资扩股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8,000元,被告出具书面的股权证,证明收到原告投资款1,228,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为原告办理股东身份的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并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亦未享受到任何股东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1,228,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286,961元(自2005年8月8日起算至原告起诉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变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股权证、被告公司2005年7月1日及2008年4月1日的公司章程各一份。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被告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陈某和沈某。200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证一份,言明:“钟某同志持有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投资股金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捌仟元。”2008年4月1日,被告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更,该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颜某、颜某某、陈某、沈某、陆某。原告因其股东身份始终未被确认,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投资入股被告,向其投入资金1,2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投入资金后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原告实际亦未享有股东的权利和履行股东的义务,故原告实际尚未成为被告的股东,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的投资股金予以退还,且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主张该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投资股金1,22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上述款项自2008年11月2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35元,减半收取9,217.50元,由被告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施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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