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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6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9666号

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湖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四川大厦东楼X层2014。

负责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蓝岛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喜来,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蓝岛大厦采购部助理,住(略)。

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厦华电子公司)诉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华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黄某乙,被告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珍、王某丁,被告北京蓝岛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来、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华电子公司诉称,厦华电子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x”商标。2003年以来,厦华电子公司发现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经销的多种规格的电视机产品及其产品宣传彩页、用户手册、包装箱、价格标签、电路图等物品上使用了与厦华电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字样,侵犯了厦华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蓝岛大厦应当知道“x”是厦华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仍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与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此,厦华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立即停止侵犯厦华电子公司“x”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销毁侵犯“x”商标的标识、商品包装、宣传资料及其他一切使用“x”或类似字样的文件、资料和物品;三、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当地报刊上向厦华电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以便消除影响;四、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厦华电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五、由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辩称,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的不是“x”商标,而是弧线加“HDTV”标识,没有侵犯厦华电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厦华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蓝岛大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辩称,我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厦华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厦华电子公司成立于1984年10月,其经营的产品主要包括电视机、收录放音机、通讯设备等。2001年2月21日,厦华电子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x”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0日止。其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传真机,电话机,移动电话,影碟机,防盗报警器,电视机,电池充电器,电子公告牌等。

为证明“x”商标的含义,厦华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998年6月26日在其公司内部下发的《关于对夏华企业标志征集稿评分的通知》及《厦华企业标志评分表》,在《厦华企业标志评分表》中载明:第⑷号作品为“x”,其设计说明为:厦华x的创意表达的是x.意思是“中国厦华发展走向胜利!”其中,x是闽南语厦华的读音。此外,厦华电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宣传彩页、商标静电贴纸以及厦华电子公司的销售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宣传和使用“x”商标。

据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销售的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虹电器公司)生产的电视机产品的宣传彩页显示,该彩页的左上角载有长虹电器公司的商标“x”、“长虹”,右上角载有诉争标识及英文“x”及中文“数字高清”字样(详见图1),在彩页上的电视机左上角载有诉争标识及英文“x”字样,(详见图2)。相关产品的包装箱上载有长虹电器公司的商标“x”或“长虹”,及“长虹x”、“长虹x”以及“x”等字样,另外还载有图1的标识。在长虹彩色电视机用户手册封面右下角显示有“x”、“x”以及长虹电器公司的商标“x”。

图1:

图2: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厦华电子公司指控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上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标识的形式主要是在电视机左上角、包装箱和贴纸上使用“x”及其组成部分“CHD”。厦华电子公司认为,彩色电视机产品的左上角使用副商标是本行业的商业惯例,因此,长虹电器公司在其彩色电视机产品的左上角使用的诉争标识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同时,由于国内市场公众对英文和英文术语的缩写缺乏认知能力,故对长虹电器公司在其电视机产品上标注的图1和图2的标识一般只会作为商标标识来对待。

针对厦华电子公司的上述指控,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0年2月1日发布,同年8月1日实施的《电视广播发射设备名词术语》国家标准(x—90),在该国家标准第3页2.1.44一节载明:高清晰度电视(HDTV)x(HDTV)采用与通常电视不同的扫描制式(一般是有更多的行数)和信号处理方法来提高分解力和其他方面图像质量(例如减少闪烁感、亮串色和杂波等)的电视系统。1999年11月1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数字电视术语》国家标准(GB/x.11—1999),在该国家标准的第1页3.3一节载明:x(HDTV)高清晰度电视在水平和垂直两个方向上分辨力均约为标准清晰度电视的两倍左右,并具有16:9的幅型比。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案庭审时陈述,其销售的电视机产品、产品宣传彩页以及产品包装箱上在“HDTV”前面的部分不是字母“C”,而是代表电子轨迹的一个图案。

另查明,2003年7月24日,《中国电子报》刊登文章,报道长虹电器公司推出CHD系列数字高清彩电,……包括x、x、x、x、x、x等十几款新产品。

2003年8月15日,北京蓝岛大厦销售了一台长虹x型号的电视机,并出具了销售发票。

以上事实,有厦华电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x号商标注册证,《关于对夏华企业标志征集稿评分的通知》及《厦华企业标志评分表》,长虹电器公司的产品宣传彩页、包装箱照片和长虹彩色电视机用户手册,《电视广播发射设备名词术语》国家标准,《数字电视术语》国家标准,2003年7月24日的《中国电子报》,北京蓝岛大厦的销售发票,厦华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标宣传彩页、商标静电贴纸、销售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厦华电子公司作为“x”商标的注册者,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结合本案事实而言,“HDTV”是本行业中技术术语—“高清晰度电视”的英文缩写,已作为国家标准予以明确。虽然厦华电子公司提交了《厦华企业标志评分表》用以证明“x”的含义,但这份证据是厦华电子公司的内部文件,并未对外公开,故无法确定其客观性和真实性。而且,即便可以确认“x”是x的英文缩写,但解释“x”具体含义的中、英文文字均没有出现在厦华电子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中,且厦华电子公司注册该商标的时间晚于载有“HDTV”技术术语的国家标准发布及实施的时间,因此,HDTV作为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技术术语的英文缩写,厦华电子公司在行使“x”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

关于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销售电视机产品时使用诉争标识是否侵犯了厦华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进行对比时应当以相关消费群体施以一般注意力,适当考虑“x”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将“x”商标与诉争标示进行整体对比。

1、关于图1和图2标识。

图1和图2标识中“HDTV”前面的图案与英文字母“C”在视觉效果上有较大的差异,在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图案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图案是经艺术化的英文字母“C”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图案表示的是英文字母“C”;另一方面,图1和图2标识中的x译成中文是“准备就绪的”或“可以使用的”意思,与前面的“HDTV”一起使用是对电视机产品特点的描述。图2中尽管没有“数字高清”四个汉字,但仍然存在“HDTV”前面的图案与英文字母“C”在视觉效果上的较大差异。即使相关消费群体的英文水平有限,也不能否认“HDTV”是一个被国家标准明确确认的技术术语的事实以及本行业内企业正常使用该技术术语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在图1或图2标识是与“x”相近似的标识。

2、关于“CHD”。

从《中国电子报》刊登文章的内容来看,“CHD”显然是作为电视机的系列产品的型号来进行使用的,根据现有证据,长虹电器公司并未单独使用“CHD”,其使用方式均是“CHD××××”,而这种使用方式显然与“x”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将“CHD××××”作表示产品型号的理解更趋于合理。因此,不能认定长虹电器公司在标注电视机产品型号时使用的“CHD××××”是与“x”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关于电视机的副商标。

即使彩色电视机生产厂商将其产品的副商标标注于电视机的左上角是本行业的商业惯例,也不能得出凡是标注于该位置的标识均是副商标的结论。如前所述,图2标识的内容是对电视机产品特点的描述,并不具有商标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故不能认定长虹电器公司在其彩色电视机产品的左上角标注有图2标识是其使用副商标的行为。同时,厦华电子公司与长虹电器公司在各自产品、包装箱及宣传页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各自更为公众知悉的“厦华”和“长虹”等商标,因此,长虹电器公司在其电视机产品的左上角使用前述图1和图2的标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不同厂家产品的误认。

综上,由于厦华电子公司的“x”商标包含了国家标准中确定的技术术语的英文缩写“HDTV”,其在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且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北京蓝岛大厦销售的长虹电器公司生产的电视机产品上使用的诉争标识与“x”商标即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故厦华电子公司指控长虹电器公司北京分公司经销的电视机产品及其产品宣传彩页、用户手册、包装箱等物品上使用了与“x”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示,侵犯了厦华电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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