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闻喜县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荆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闻喜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乙,闻喜县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张丙,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闻喜县博物馆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民、被上诉人闻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乙和被上诉人闻喜县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59年10月2日,闻喜县国庆10周年展览筹备处收到王某一同志交来的文物,出具了一份收据。王某一之子王某持该条据向被告索要文物,并提供了韩梦如生前的证明。认为原告王某称其所持的条据为借据,提供了韩梦如证明被告对此否认,以证据的效力来讲,书证优于人证,王某主张返还18件文物未提供明确、具体的内容,故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闻喜县人民政府、闻喜县博物馆立即归还18件文物。闻喜县人民政府、闻喜县博物馆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59年10月2日,闻喜县国庆10周年展览筹备处收到王某一同志交来的文物,并出具了一份收据:“兹收到北恒公社栗村王某一同志交来扇面两个、杨深秀画屏一付、康有为屏四扇、张英麟对联一副、傅山屏八条,邹一桂横屏一付、张裕利南宫碑帖一张,经手人韩梦如。”并在收据上盖有闻喜县国庆10周年展览筹备处的公章。
另查明,1991年3月16日韩梦如给闻喜县博物馆馆长张丙写的信件:“兹证明栗村王某一老先生家的文物,并未作处理,且我还向文化局魏局长陈述此事。其子王某去了,请接谈”。
1999年12月2日原文化局分管文物工作的局长赵某和证明:“王某因其父文物之事,从87年以来多次找文化局,要求落实政策。”
另查明,1955年元月闻喜县首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产生了闻喜县人民委员会,并根据《地方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将县人委工作机构进行了部分调整。1958年县委和人委的许多机构合二为一,县人委的机构逐渐被取代。
1959年7月20日闻喜县委拟订了庆祝国庆10周年计划,并于1959年9月18日下达了庆祝国庆10周年的通知,确定举办展览馆,县上成立了筹备委员会,由工业部、文化馆等20多个单位组成。
闻喜县博物馆承认现在存有傅山画屏、杨深秀作品等文物。
上述事实有闻喜县筹备处收据,韩梦如、赵某和证明,闻喜县委庆祝国庆10周年计划,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闻喜县政府庆祝国庆10周年展览筹备处收取王某之父王某一18件文物并给其写有收据是事实,韩梦如证明此事并未作处理,说明王某一当时并非将18件文物献给国家,王某持收据要求闻喜县人民政府、闻喜县博物馆返还18件文物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以书证优于人证,原告对18件文物未提供明确、具体内容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改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闻喜县人民政府、闻喜县博物馆返还王某18件方物,即:扇面两个、杨深秀画屏一付、康有为屏四扇、张英麟对联一副、傅山屏八条、邹一桂横屏一付、张裕利南宫碑帖一张。
以上18件文物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闻喜县人民政府负担7500元,闻喜县博物馆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闻喜县人民政府负担7500元、闻喜县博物馆负担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邱国义
代理审判员石春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卢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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