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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719号

原告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市东住吉区北田边4丁目15番X号。

法定代表人嶋崎義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28岁,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X层。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32岁,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B座X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告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4年4月14日做出的撤x号关于第x号“爱多收x”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简称撤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杜比斯有限公司在第1类植物细胞赋活素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爱多收x”商标,被告就原告的申请做出了维持该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撤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局辩称:1、本案是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理范围。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类型的案件,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做出撤x号决定是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的合法行政行为。被告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做出的撤x号决定。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中所称的“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指商标局就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所做出的所有决定,既包括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也包括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本案系原告不服商标局就其撤销申请做出的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旭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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