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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2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山西省灵石县人,系汾西矿务局驻柳林县贺西煤矿工人,住(略),2001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朝东,山西省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吕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同宿舍住在其上铺的本矿工人张晓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王某即用一把单刃刀在张晓明胸、腹等部位连捅三刀。张晓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鉴定,张晓明系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某作案后即向该矿治安科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在侦审期间对用刀刺被害人张晓明两、三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与张晓明打架的起因及作案后投案的经过。

2、证人刘某兵证实被告人王某站在写字台上与上铺坐着的张晓明厮打,段某亮和彭某锋在拉架。王某被段某亮从宿舍往出推时,顺手从床上拿了个包,出去后,在包里翻出把刀子。张晓明从宿舍扑出和王某厮挽在一起。王某用刀往张晓明腹部一带捅。

3、证人段某亮证实王某被推出门外,还是骂着往里扑,这时,张晓明出了宿舍和王某厮挽在一起;证实王某被往出推时,顺手从床上拿了个包,在楼道和张晓明扭在一块时,手里还拿着包儿,突然,包儿扔在地下,手里拿一把刀子。

4、证人彭某锋证实张晓明倒了一杯水放在上铺床上,结果床摇得把水洒在下铺王某床上,二人因此而争吵、厮打;证实张晓明在楼梯口的地上坐着,肚子上一直往外流血,他和孟海兵等人把张晓明送到医务室。

5、证人李某峰、杨某萍证实抢救被害人张晓明的情况。

6、证人李某、尹某证言及孟智海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投案的情况。

7、柳林县公安局张晓明死亡报告证实张晓明系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失血死亡。

8、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某辨认,为其作案所用。

9、柳林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张晓明血型,张晓明背心、衫衣上血迹血型,刀子、楼梯上血迹血型均为O型。

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金锁、张桂琴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252.8元、食宿费通信费970元、赡养费6000元,共计9222.8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不是故意杀人,原审认定的出生年龄有误。其指定辩护人也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同宿舍工人张晓明发生争执厮打,用单刃刀在张晓明胸腹等部位连捅三刀,致张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投案自首情节。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故意杀人一节,经查该王某知单刃刀可致人死亡,仍向被害人胸部猛刺,并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所提上诉人出生日期一节,经查原审法院庭审已查明,该王某系X年X月X日出生,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也已确认出生日期无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目无国法,仅因生活琐事,便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程建平

审判员许勇闯

代理审判员高成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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