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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时军。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时军、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3日,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桂林市穿山洞人防工程的施工人员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主险为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附加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人;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凡投保时年龄在16-65周岁(含)之间,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违法用工、违法施工而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受益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申请及证明材料。2008年11月7日,原告蒋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洞人防坑道工程施工中因参与爆破作业受伤,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后转至灵川县红十字会骨伤医院治疗。原告为获取保险赔偿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从事本案涉及工程的任何从业资质证书,也未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工程施工行政管理的规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办理相关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桂林市穿山洞人防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相关保险,故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系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因原告确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场地受伤,所以核定原告是否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之一。根据本案己查明的事实,本案有关工程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即原告受伤之时,原告己经年满64周岁,属于老年人,不能与企业等用人单位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无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能成为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次,由于原告从事的是爆破作业中的辅助工作,却没有任何相应的资质便上岗作业,属于违法施工,被告据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述负担。

上诉人蒋某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关系”仅仅理解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为桂林市穿山洞人防工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施工人员,向被上诉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己将上诉人蒋某某年龄64岁的事实告诉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该知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上诉人蒋某某与其用工单位桂林市天利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可能产生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还是同意了桂林市天利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等人防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而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桂林市穿山开挖人防工程己经取得了政府的许可,是合法施工;上诉人到桂林市穿山洞人防工程提供的是劳务,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当然有合法的用工权;法律并没有规定从事爆破作业中的辅助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上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x元。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未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承认其系受蒋某发、蒋某荣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且两种关系不能并存。雇佣关系由雇主赔偿,而劳动关系则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处理,且劳动关系不适用上述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桂林市天力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天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上诉人也依法不能与天力公司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要工作是在涉案工程中打眼、扶风压杆,有时还涉及爆破,可见,上诉人从事的是爆破作业中的辅助工作,而爆破工都属于遂道掘进类的危险工种,是要持证上岗的。对此上诉人己当庭确认其没有从事本案涉及工程工作的任何资格证明,原告无证上岗从事危险作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作为雇主的蒋某发、蒋某荣等雇佣无证人员从事危险作业,属于违法用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违法施工所造成的责任事故,不是意外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此外,上诉人出险后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其理赔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天力公司、蒋某发、蒋某荣等均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导致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同时,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申请人应自行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能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或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保险人有权完全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直至诉讼,上诉人甚至没有正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书面的理赔申请,导致被上诉人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事故亦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而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得到其雇主蒋某发、蒋某荣的赔偿,其亦不应要求双倍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查明,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施工人员26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10万元)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2万元),上诉人系被保险人之一。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事故调查报告》中,确认蒋某某在穿山洞人防坑道工程现场作业施工时意外受伤。本院已生效的(2010)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经穿山洞人防坑道工程项目承包人蒋某发雇佣到工地务工。

本院认为,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桂林穿山洞人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其为施工人员26人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上诉人蒋某某为桂林穿山洞人防工程的施工人员,亦属投保26人中的一员。上诉人受雇在桂林市穿山洞人防工程施工,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事故调查报告》所证实,本院已生效的(2010)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作了认定。桂林穿山洞人防工程的施工人员分为爆破施工员及施工辅助人员两种,而上诉人是作为辅助人员参与施工的。上诉人参与施工时已年满64岁,施工单位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受理投保时亦明知,被上诉人的保险单已载明投保人员的年在16-65岁之间,上诉人的年龄恰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段内。上诉人根据其年龄和身体健康状况从事施工的辅助工作是准许的,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爆破施工人员与辅助施工人员系不同的工种,其从业要求是截然不同的,前者需具备资质持证上岗,后者一般无需必要的资质即可上岗劳动。故原审认定施工单位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定性为违法用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为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应依照本案保险合同的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约定处理,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x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人身意外伤害的民事赔偿与意外伤害的医疗保险金偿付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施工单位等已赔偿上诉人住院治疗及营养、误工等费用后,被上诉人不应再支付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蒋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x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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