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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A某诉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A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A某诉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A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A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17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略)北盛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略)第六中学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周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前行驶并左拐弯,两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北盛医院、社港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00元,由周某先行垫付。现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为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经查,被告车辆于2009年9月22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摩托修理费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前期的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了9764.5元,原告称只支付75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后期治疗费仅仅是鉴定机构的一种建议,不是医疗机构实际医药费用,该鉴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请求赔偿超过我省的统计标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依法依规对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7时,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略)北盛镇X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略)第六中学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周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同向在前行驶并左拐弯,两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到(略)北盛医院和(略)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检查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09年9月30日,原告转到(略)骨伤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09年10月16日,住院期间医疗费7007元均由周某支付。2009年10月10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A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6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受(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期为120天,建议评定后的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左右,陪护人员1名,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3、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评定前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赔付。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合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为1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7座×1万元/座(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略)北盛镇X村老协会木材销售点2007、2008、2009年度工资表和老年协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该老年协会木材销售点从事木工工作,其中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08、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以上。经本院核算,原告三年月平均工资为3675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吉B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均有劳动能力。

依照相关规定,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438.7元(周某已经支付),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误工费x元(3675元/月÷30×120天),护理费2600元(1300元/月×60天),适当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适当确认,周某已经支付的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21天×12元/天,周某已经支付400元),残疾赔偿金9024元,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周某已经支付),被抚养人吉B某的生活费951.25元(3805×5÷2×0.1),朱凤秀生活费为1141.5元(3805×6÷2×0.1),以上共计x.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收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做出的主体、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被告车辆已经进行车辆强制保险,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之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责任双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财产损失费1260元,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x.7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由吉A某和周某按照6:4的责任分担。周某已先行支付了原告9098.7元,先行支付的费用超过其应赔付的数额部分为7362.42元,此超额部分应视为是被告替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基于保障受害人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这两个原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赔付给受害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周某。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A某因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适当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5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x.75元,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共计x.75元(其中支付吉A某x.33元,支付周某7362.42元);由周某赔偿1736.28元(已履行);其余部分由吉A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吉A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吉A某、周某各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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