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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濮阳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份某日夜,被告人晁某某伙同本村晁X华(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本县X镇X村西一预制板厂内盗窃紧线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00元),连夜运至家中,案发后已起出。

2、2010年4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晁某某伙同本村晁X华预谋后窜至本县X乡X村国瑞颗粒厂,盗窃电机三台、锣具一套、刀具两套(经鉴定价值共计1290元)、切颗机一个、颗粒机头一个(无法鉴定价值)。2010年4月5日,晁某某、晁X华将所盗物品带至本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内销赃时,晁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起出发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晁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张XX、谢XX陈述,证人豆XX、杨X、杜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份某日夜,被告人晁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本县X镇X村西一预制板厂内盗窃紧线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00元),连夜拉回家中藏匿,案发后被起出。

2、2010年4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晁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本县X乡X村国瑞颗粒厂,盗窃电机三台、锣具一套、刀具两套(经鉴定价值共计1290元)、切颗机一个、颗粒机头一个(因无使用年限,无法鉴定价值)。2010年4月5日,被告人晁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本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起出发还。

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晁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1日晚11点多,其受本村晁X华之邀,骑着自家的三轮摩托车到习城乡X村南北街X路西那家颗粒厂偷了电机七八个,电焊机一个,切割机一个,潜水泵一个,磅秤一个,铁片约有十块,当晚其将机动三轮车连同所盗物品放在晁X华家。两三天后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其和晁X华又骑着自己那辆三轮摩托车去了徐镇X村西路南的一家予制板厂偷了一台紧线机。2010年4月5日上午,晁X华给其打电话说去卖电机,其便骑着自家的摩托三轮车与晁X华一起拉了两台电机到八公桥一废品收购站,正在过秤时晁X华发现警车便逃跑,因自己年纪大跑得慢被抓获。

被害人谢XX陈述,证实自己在程中岭村X路南侧开了一家预制厂,在青古庄颗粒厂被盗的前一天晚上,自己的预制厂被盗了一个紧线机和一截40米长的电缆,那个紧线机买了有两年了,当时价格是1200元,在现场发现有两个人的脚印。

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其在本村南头开办了青古庄国瑞颗粒厂,2010年4月1日晚厂子被盗了,被盗的有电机八台,还有潜水泵、切割机、电焊机、切粒机、破碎刀具等物。被盗后,其和家人一直在附近的废品收购站盯着。2010年4月5日上午在八公桥一家废品收购站,发现了自家被盗的刀器和粉碎机的两张锣,还有一个3.5的电机,已经被砸坏了。其当即对废品收购站的老板说明了情况,老板说他不认识卖那些东西的人,但他肯定还会再来卖东西,其便在废品站附近守着。中午12点多,从东面过来一辆摩托三轮车,有两个人拉着一些东西到废品站卖,其凑过去看见他们往下抬的电机是自家的电机,就到旁边打电话报警。后来,八公桥派出所开着警车去了,那两个人一看见警车拔腿就跑,其中一个被抓住了。后来其儿子张X振认出被抓住的那个人在4月1日下午去过厂里,说也是办颗粒厂的,X振还领着那个人在厂里转了一圈,结果晚上就被盗了。在废品站里其发现了自家被盗的两套刀具(共10个,一套新一套破),两张锣,一个1.5电机,一个4.5电机,一个3.5电机(已被砸坏)以及一个被割散的切粒机。

被害人张X振陈述,证实其家颗粒厂被盗后,家人一直在附近的的废品收购站守着,看能否发现情况,2010年4月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父张XX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八公桥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发现了自家被盗的东西,人也抓住了一个。其就骑着摩托车去了八公桥,在八公桥那家废品收购站看见了自家被盗的一个1.5电机、一个3.5电机、一个4.5电机,以及一个刀器和一个被砸坏的切粒机。其认识八公桥派出所抓住的那个人,在自家颗粒厂被盗的前一天下午,那个人去过自家的颗粒厂,当时自己在厂里,那人说他也想开家颗粒厂,到自家厂里看看情况,其便领着他在厂里各处参观了一下,没想到这个家伙是一个踩点的盗贼。

证人杨X证言,证实其认识在八公桥被抓住的那个人,在颗粒厂被盗的前一天下午,那个人去过厂里,当时自己正在厂里收拾东西,见X振领着那个人进去了,其问X振是干啥的,X振说是准备开颗粒厂的,其当时也就没太在意,其能确定被抓的是那个人。

证人豆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5日中午十二点半时,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停在其开的废品收购站门口,车斗里坐了一个约五十岁的中年人,那个年轻人说卖点东西。他们拉了一大、一小两个电机,一段三米长铜钱,其看那两个家伙可疑,就躲一边报了警。一会儿,派出所的警车去了,快到收购站门口时,中年人看见了警车,向年轻人摆了一下手,急急匆匆说了句走走走,就朝西跑。那个年轻人一看警车也往西跑了,警车上的人下来就去追,将那个中年人抓住了。那个年轻人在前一天下午开着一辆三马车和另外一年轻人还到其收购站卖过一个电机和几百斤三角铁之类的东西。

证人杜XX证言,证实其家在106国道—四厂的拐弯处开了家废品收购站。2010年4月5日中午12时多些,其见有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停在门口,旁边站有一老一少两个人,年轻人约有三十来岁,年老的有五十多岁。摩托车上装有一大一小两个电机,还有一截铜线。X群告诉其是卖电机的,让其照应一下,然后X群就进里面去了。其就陪那两个人说了会儿话,X群出来后说得先看看电机里面是铜包还是铝包,就拿了个扳手去卸电机,其就回里屋去了,里屋里装有监控,可以看见外面。过了一会儿,其从监控里看见一辆警车过来了,等其从里屋出去看时,外面已经没有人了。

证人王XX证言,证实晁某某平时在家劳动,晚上有时候出去,什么时间回家不清楚。2010年4月5日中午11点,晁某某开着自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出去了,从家走时是他自己,当时三轮车上没东西,他没说去干什么。其家堂屋西边厕所里不知为何放个拆卸开的电机,是晁某某放的,应该是晚上放的。

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1.5千瓦电机130元/台;4.5千瓦电机1台200元;3.5千瓦电机1台180元;锣具1套180元;刀具2套价值600元。紧线机价值600元。

濮阳县公安局习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因晁某某所盗的切颗机、颗粒机头无使用年限,无法进行价值鉴定。

濮阳县人民法院(2004)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晁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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