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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50号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辉县X镇保健用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简称步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彩步云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郭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第x号“彩步云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汉字“彩步云”、字母“CBY”及云朵状的图形组成,第x号“步云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步云”、拼音“x”及无显著性的文字“南海九江步云皮制品厂”构成;第x号“步云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步云”、拼音“x”、圆月状图形及无显著性的文字“上海步云胶鞋厂”构成,其中汉字“彩步云”与“步云”分别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两者的呼叫、含义及构成要素差别明显,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著作权等。尽管步云公司称其前身从1994年6月14日就使用“步云”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但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文字“彩步云”与“步云”不同,二者不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联想到步云公司,从而对其在先的字号权造成损害。虽然步云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的1997年、1999、2001年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由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是图片或照片中的外观设计,故在本案中受专利权保护的对象应为步云公司产品外包装袋的图案设计。争议商标中“彩步云”文字及云朵状的图形在外观上与步云公司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图案或其中含有“步云”、“鑫步云”字样的图案完全不同,争议商标没有构成对步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据此,两个引证商标均为步云公司的已注册商标,“步云”就不应该再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加以保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行为。三、步云公司虽然在先使用“步云”商标,但第三十一条的适用应以争议商标与步云公司未注册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步云公司在先使用“步云”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条款的有关规定。综上,步云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均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步云公司对争议商标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维持。

步云公司不服〔2005〕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步云”取意自《西游记》连环画中孙悟空腾云驾雾的图案,同时也寓意蒸蒸日上、平步青云,在人们心目中是一个非常某利的词语。两引证商标“步云及图”正是取了这个寓意。在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中,汉字部分都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两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都是“步云”,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是“彩步云”,仅仅比引证商标多一个“彩”字。而在汉语中,“彩步云”并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彩”只是一个修饰性的形容词,只能起到修饰“步云”的作用,真正有意义的仍是“步云”二字。并且,两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属于分类表中的相同群组,而且由于鞋和鞋垫是配套使用的商品,人们在穿鞋的时候也很自然地会联想到使用鞋垫,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应该判定为近似商标,其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步云公司成立于1986年,主要生产多功能药物鞋垫,在企业成立之初,就将“步云”商标用于其产品之上,并先后受让了两引证商标。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还申请了一系列用于鞋垫产品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步云公司在鞋垫商品上长期使用步云商标并进行宣传,具有了巨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步云”牌鞋垫先后被评为“新乡市名优产品”、“重点服务产品”、河南省消费者喜爱的商品,并在第三届国际新技术名优产品博览会中被颁发金牌、在1998年中国产品质量调查中被列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步云”已经成为鞋垫产品上的知名品牌。辉县X镇保健用品厂(简称孟庄镇保健用品厂)与步云公司同处于河南省辉县市,又同是生产鞋垫的厂家,彼此了解。其在明知步云公司长期使用“步云”商标且该商标已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非常某显,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理应驳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综上,步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5〕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限期就步云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所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比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争议商标为“彩步云”,两引证商标为“步云”。步云公司虽称“步云”两字取意“蒸蒸日上、平步青云”,但在任何一本《现代汉语词典》中均未查到“步云”的词义,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仅会根据“步云”字面构成而认为其是无含义的词语。同样,“彩步云”并非仅比“步云”多一个修饰性形容词,其亦为无含义的词语。而且争议商标中的“彩步云”经过特殊字体处理后,与两引证商标中的“步云”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视觉效果上均差别明显,消费者可以予以区分。其次,从商标的整体看,争议商标除文字外,还由云朵状图形构成,并且该图形在争议商标中起到一定的识别作用,引证商标一主要由文字构成,两商标的外观差异明显;引证商标二虽也为图形和文字构成,但由于该图形与争议商标中的图形设计完全不同,两商标的整体外观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将其区分,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步云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孟庄镇保健用品厂仿冒步云公司的产品及在评审申请中称孟庄镇保健用品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能成为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在〔2005〕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其在该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X号裁定。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孟庄镇保健用品厂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8月13日,南海县九江步云皮制品厂申请注册“步云x及图”商标,1986年5月3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即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1)。1982年9月23日,上海步云胶鞋厂申请注册另一“步云x及图”商标,1983年5月30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胶鞋、雨鞋,即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2)。

1994年6月,辉县市步云药物保健厂(简称步云保健厂)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002年10月,步云保健厂变更名称为新乡市步云鞋垫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10月21日转让给步云保健厂。引证商标二经两次转让,2003年1月14日转让给步云公司。

1996年2月,步云保健厂生产的步云牌鞋垫被河南省消费者协会评为“受消费者喜爱的商品”。1997年5月,步云保健厂生产的步云牌药物鞋垫被中国国际新技术名优产品博览会组织委员会列为指定推荐产品,颁发金牌。1998年,步云保健厂生产的步云牌药物鞋垫被“中国产品质量调查宣传行”列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给予重点保护和宣传。1999年11月,新乡市技术监督局将步云保健厂生产的步云牌药物鞋垫确定为重点保护产品。

1996年至2001年,常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多项鞋垫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先后获得授权,其中,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和第x.5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视图中,均含有“步云”字样。

杨某某系孟庄镇保健用品厂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垫、袜、手套、内衣、衬衣裤加工。2001年5月14日,孟庄镇保健用品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于2002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垫,注册证号为x(见本判决附图3)。

2002年10月22日,步云保健厂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2005年7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步云公司认为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字号权”作为主张在先权利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5〕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办理商标转让的公告,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和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步云保健厂的获奖证书,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定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商标近似与否,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

结合本案事实,虽然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但是鉴于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彩步云”和两引证商标中的汉字“步云”在各商标的整体上处于醒目位置,是呼叫两商标的直接依据,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故争议商标中的汉字“彩步云”和两引证商标中的汉字“步云”在各商标中是主要部分。“步”和“云”两个汉字组合在一起并不是现代汉语中的一个固有的词汇,也没有形成为人们广泛认可的特定含义,因此,“步云”属于臆造的无含义词。步云公司称“步云”两字取意“蒸蒸日上、平步青云”,但这种解释是不为社会公众所了解的,商标法也不保护这种特殊寓意,故步云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较,首先,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25类,鞋类商品与鞋垫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亦不持异议,故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次,既然“步云”是一个臆造的无含义词,将其作为商标标识的一个组成部分则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在“步云”前加上一个“彩”字,根据前述分析,“彩步云”仍然没有确切含义,但由于争议商标使用了两引证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步云”,无论是在对商标的呼叫和对文字的认知上,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相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1、关于步云公司是否享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结合本案事实,步云公司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字号权”作为主张在先权利的依据。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上述规定,“步云”文字本身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步云公司以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具体文字主张在先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字号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当事人不能仅据此主张权利。步云公司将“步云”作为其享有的“字号权”,并据此主张在先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孟庄镇保健用品厂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步云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本院查明的有关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步云公司的前身步云保健厂因生产步云牌鞋垫产品获得了多项荣誉,虽然步云公司并未在鞋垫商品上注册“步云”或带有“步云”字样的商标,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步云公司生产的“步云”牌鞋垫产品已经在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影响。而孟庄镇保健用品厂与步云公司同地处河南省辉县市,均生产鞋垫,其理应知道步云公司生产步云牌鞋垫产品多年且该品牌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孟庄镇保健用品厂在相同的鞋垫产品上注册与“步云”商标相近似的“彩步云”商标,其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步云公司关于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彩步云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就第x号“彩步云及图”商标作出予以撤销注册的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吴亚琼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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