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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或介绍购买来历不明电动车11辆,2010年4月28日、5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干警将以上11辆电动车从王某某及其邻居家中起出。经查,其中6辆电动车是濮阳市X村乡刘X江(另案处理)所盗车辆,经鉴定价值631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宣读了证人刘X江、刘X振、王X善、王X旗、赵X才、武X军、刘X芳、王X印、白X勇、武X立证言证言,出示了被盗车辆照片、起赃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或者帮助他人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并介绍本村村民购买来历不明的电动车11辆,均被公安机关起出。经查证,其中7辆电动车是濮阳市X村乡刘X江(另案处理)所盗车辆,经鉴定价值6910元。

201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春,自己和本村刘X振在濮阳市X路宠物市场偶然结识自称是清丰县马庄桥的刘X江,刘X江说如需电动车可以与其联系。后自己从刘X江处购买一辆旧电动车,本村邻居得知自己所购电动车比较便宜后便托自己购买,自己便介绍本村刘X芳、王X选、白X勇、王X旗、武X立、赵X才、王X印、武X再、王X善、武X军先后从刘X江处购买旧电动车共十辆。自己没有问过刘X江电动车的来源,但感觉到这些电动车可能来路不正后仍因贪图便宜继续购买。

证人刘X振证言,证明自己和本村王某法在濮阳市X路金桥附近的宠物市场认识了一个自称是清丰县马庄桥的叫“X江”的人,“X江”问他们是否要电动车,自己和王某法从“X江”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电动车一辆后留了电话号码,后来自己又多次从“X江”处购买电动车。

证人刘X江证言,证明自己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盗后卖给王某某的共有六辆电动车。

证人刘X芳、赵X才、王X旗、武X立、王X善、白X勇、武X军、王X印证言,证明他们通过本村王某法各自购买旧电动车一辆。

起赃笔录及赃物照片,证明2010年4月28日、5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干警将以上11辆电动车分别从购买者家中起出。

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证明经刘X江辨认,辨认出其卖给王某某的六辆电动车;经刘X芳、武X军辨认,辨认出刘X江是卖给他们电动车的人。

王某某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4月7日,王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

另有案发经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及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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