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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好丽友海苔食品有限公司与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7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终字第7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好丽友海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梧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原审被告北京万事百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通惠家园惠生园X号楼-1-7。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上诉人晋江市好丽友海苔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晋江市好丽友海苔食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侵权行为地已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有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规定,同意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北京万事百利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和该公司销售被控涉案侵权产品的地点即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晋江市好丽友海苔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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