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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某 X乡X村学校西十字路口处,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将路口西北角线杆挂碰后,车辆右部不慎将原告王某甲碰倒,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线杆、线路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随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正骨医院抢救,后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2010年3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另查该豫x号肇事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后经调解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印费及其它财产损失共计x元。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的规定,合理费用只要是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的我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变更的诉求应提供相关证据及照片,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是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到公交公司名下,公司不能控制该车辆的运营,也得不到营运利益。所以对该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濮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26天。

3、濮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58元。

4、范县中医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939.55元。

5、打印费单据2张,计款100元。

6、交通费票据145张,计款775元。

7、荣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2010年6月4日濮阳县王某 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开门市的经营情况。

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王某甲在范县中医正骨医院医疗费,因该医院没有诊断证明,故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打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部分票号相连,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数额较高。两次诊断证明一次是2月19日,显示高某压病是原告自身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诊断证明并不显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第二次是5月14日,所以第二次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赔偿清单质证意见: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不是王某甲本人,而且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8月2日,且受害人已过60岁,故我公司不赔偿该费用。护理费是要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和实际损失,如果两项都没有,则按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按合理标准每天10元赔偿。打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财产损失,我公司没有见到照片,在见到照片后我们再行考虑赔偿。其他无异议。

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责任某定书公司没见过,也不知道。对于出院证,诊断认明本身无异议,但已证明原告已治愈出院,否则医院不给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证明确注明原告硬膜下血肿,头外伤综合征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与原告的脚伤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打印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承担。交通票据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对转院所花费的交通票据,被告予以承担,而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营养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村委会没有评估财产损失的资质,故对其诉求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营业执照已超期,且该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不是原告的,与本案没有任某关系,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质证:同意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王某 X乡X村学校西十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将路口西北角线杆挂碰后,车辆右部不慎将路北侧行人原告王某甲碰倒,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线杆、线路X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随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正骨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939.55元;后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58元。2010年3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后经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印费及其它财产损失共计x元。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55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另查明:豫x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乙,登记车主为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该肇事车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第三责任某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垫付医疗费6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某甲撞倒,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某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其侵权责任某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x.13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甲已满60周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为390元(15元/天×26天)。原告诉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2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王某甲诉求的打印费100元,属于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诉求的其他财产损失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但未提供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王某甲的现金6300元,应从原告王某甲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13元、护理费3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4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共计x.30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付6300元为630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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