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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魏某某。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魏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公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小四轮平板拖拉机沿濮阳县X乡X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交叉口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于2009年11月27日出院。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评估认证书,原告何某甲助力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700元,残值为150元。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x.4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700元、定损费700元、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x.3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牛某某不是逃逸,而是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另外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定损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事故认定书、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何某甲围绕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2009年11月24日濮阳公安局大队作出的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

2、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2份。

3、医疗费票据12张,计款x.41元。

4、病历。

5、误工证明、工资证明。

6、护理人员证明2份。

7、评估结论书1份。

8、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50元。

9、司法鉴定书1份。

10、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

11、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60元。

12、照相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有御生堂费用62元,定损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应赔偿。第三药店费用58元属原告私自外购药。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并未显示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并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原告本人的误工费也应提供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应按1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根据伤残等级应为5000元,后期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牛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其中有住院期间外购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用药情况。鉴定费、定损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是鉴定、定损时的必须费用,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他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何某甲庭后又提供濮阳市X路旗舰不锈钢门窗加工部证明、营业执照、濮阳市华龙区金城服务楼、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及暂住证、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表。

被告牛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

出示法院调取的何某富、张新旗、岳彩峰调查笔录

原告何某甲,被告牛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牛某某驾驶小四轮平板拖拉机沿106国道濮阳县X乡X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何某甲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助力摩托车损坏和原告何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驾驶四轮平板拖拉机向西逃逸。原告何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于2009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x.51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何某甲左下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拍片费60元及照相费10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濮县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书,原告何某甲远鹰牌助力车事故前价值为700元,残值为150元,定损费50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自2007年初一直在濮阳市华龙区居住,并在一个体经营门市部务工。

又查明:该事故车小四轮平板拖拉机于2009年6月25日在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某作为司机及车主应对原告何某甲的损失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某甲诉求的医疗费x.41元,均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2400元,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天为66.67元,从住院之日2009年10月27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4月14日为167天,计款x.89元。所诉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每天应按15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45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各计款300元。所诉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已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所诉车损费700元,虽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但应减掉残值150元为550元及所诉评估费50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鉴定费860元(含拍片费及照像费)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伤残赔偿金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计算,十级伤残为10%计款x.12元。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所诉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x.51元、误工费x.89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550元、定损费50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5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585元,原告何某甲负担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薛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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