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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田某某、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郭某某。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本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田某某、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乙,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并做为本案被告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本胜,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0日18时42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街口东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甲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04元。庭审时将诉求变更为x.12元。

被告刘某丙、田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田某某是刘某丙的雇佣司机,刘某丙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亦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7679.46元(其中包括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7110.7元;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568.76元)。

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0天。

5、濮阳县公安局颁发的暂住证两份。证实原告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的经常居住地为濮阳县城。

6、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八级两处伤残,鉴定费700元。

7、濮阳县X路和丰原酒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至今一直由其子女照料。

8、交通费票据100张,计款500元。

9、濮阳县和丰园酒店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针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暂住证有异议,截止日期是2010年5月20日,现在已经超过有效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有关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户口对待。原告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停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也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供,我公司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所诉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原告所诉伤残赔偿金应按32%计算。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丙、田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予以佐证。护理人员也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劳动合同、停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丙、田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

2、刘某丙的行车证复印件、田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收条三张,计款x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款x元。

针对被告刘某丙、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甲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计款5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被告在交警队的押金,我方只领取了7000元。我方一共收取了x元,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

针对被告刘某丙、田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8时42分,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丙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路X街口东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刘某甲相碰,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至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骨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耳漏,头皮血肿,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双侧基底节区脑梗塞死。于2009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1天,医疗费7679.46元。2010年4月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为刘某甲的颅脑损伤所引起的听觉丧失及听力障碍分别被评为X级伤残及Ⅷ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系被告刘某丙雇佣司机,2009年6月15日,被告刘某丙与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交强险保单一份,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共为原告刘某甲垫付x元。

又查明:原告刘某甲自2008年起即在濮阳县X路和丰园酒店上班,且办有暂住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丙的车辆与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甲受伤。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丙做为被告田某某的雇主,对其雇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刘某甲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丙按百分之五十对原告刘某甲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诉求的医疗费7679.46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本院采纳。原告刘某甲共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1天×10元/天=210元,被告对原告刘某甲诉求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有异议,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均为其子女护理,且其子女均为农村户口,故其护理费应为21天×15元/天=315元;关于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刘某甲提供了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起即在濮阳县县城和丰园酒店上班,且办理了城镇居民暂住证,故其诉求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为158天×x.56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6221.11元;原告刘某甲经鉴定为X及Ⅷ伤残,根据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在最高级别的基础上加一级即按Ⅶ计算即x.56元/年×40%×20年=x.48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残疾,也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其精神抚慰金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刘某丙已付原告刘某甲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医疗费7679.46元、误工费6221.11元、护理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05元由被告刘某丙按50%赔偿为x.03元,扣除被告刘某丙已付款x元为754.0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3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43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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